原告:荆门磊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深圳大道29号康大小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道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军,男,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门市金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陈施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孝强,男,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磊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金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磊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刘城,被告荆门市金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孝强、李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门磊石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支付利息136万元(其中5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1年12月5日计算至2018年10月5日,利息82万元;150万按月息1.5分,自2011年12月5日计算至2014年6月,利息54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000元;3、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拟开发荆门市蓄电池厂危房改造项目,并发布招标书,原告准备了投标文件递交被告。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中标。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1年12月5日交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此后,原告成立专班,经过两年时间,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完成了前期报批手续。因该工程项目无法进行,被告先后退还原告150万元保证金,余款50万元至今未予退还。原告投入了巨额资金,支付了拆迁户的搬迁费48000元及测量费1万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荆门市金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其收取原告保证金50万元属实,同意退还原告,但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13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A2、《中标通知书》、《蓄电池厂基本情况》;A3、进账单一份;A4、证人证言及搬迁费收据17张;A5、测量费发票一张;A6、借条2份;A7、掇刀区政府2011第4号文件及被告出具的请示,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证据A8《房屋改建补偿安置合同》16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A4、A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5有异议,认为付款方鹏虎置业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为推进项目支出测量费属于必须开支费用,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A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人不是原告,也没有付款凭证,双方并没有约定损失由被告承担。对证据A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招标工程只是旧城改造前期工作,不适用该文件。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A6、A7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工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B2、荆门市国资委文件荆国资发﹝2011﹞66号、荆门市人民政府文件荆政法办﹝2012﹞8号;B3、中标通知书;B4、领款单一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B1、B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B2、B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荆门市金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拟开发荆门市蓄电池厂危旧房改造项目,并发布招标书,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投标文件。
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荆门磊石置业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荆门磊石置业有限公司,贵方于2011年12月12日9时所递交的荆门市蓄电池厂危旧房改造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请贵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于2011年12月23日17时之前到荆门市金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三楼会议室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向我方提交履约担保。在限期内不来草拟合同者作放弃中标权处理。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此后,原告成立专班,进行前期报批手续。期间由荆门市鹏虎置业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了测量费1万元,原告与蓄电池厂16家拆迁户签订了《房屋改建补偿安置合同》,并支付了搬迁费48000元。
因被告在荆门市蓄电池厂危旧房改造项目未纳入政府危旧房改造计划的情况下,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书,致使该项目未能如期进行,双方亦未就荆门市蓄电池厂危旧房改造项目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荆门市蓄电池厂16家待拆迁户收到搬迁费之后没有搬迁,仍居住在原址。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退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荆门市金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琳变更为程雄。2017年6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程雄变更为陈施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所涉项目未能实施,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致,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在项目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占有原告的履约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长期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属于既得利益的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按月息2分、1.5分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核定如下:2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2月5日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止;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2018年10月5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58000元的诉请。原告为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对相关工程进行勘测支出相关费用,属必要开支,原告支出的1万元测量费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为了实施该项目,与16户待拆迁户达成拆迁协议,支出搬迁费48000元,但该项目并未实施,原告支出的搬迁费48000元并非必要开支,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8000元的诉请按1万元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陈述最近几年均向被告单位主张了权利,因被告单位负责人变更频繁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本院考虑到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频繁变更,导致原告主张权利受阻,故对被告行使时效抗辩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金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荆门磊石置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
二、被告荆门市金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门磊石置业有限公司利息(其中2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2月5日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止;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2018年10月5日止);
三、被告荆门市金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荆门磊石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四、驳回原告荆门磊石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62元,减半收取11031元,由原告荆门磊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305元,被告荆门市金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平
书记员: 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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