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住所地荆门掇刀区深圳大道9号。负责人:周鸿,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景富,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员工。被告:何某某,男。被告:荆门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月亮湖路39号。法定代表人:尤军兵,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与被告何某某、荆门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掇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恒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掇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243.93元及利息20490.76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66号恒泰华庭小区2-3号楼1单元1701号房产,房屋预告登记证号为:荆门市房预东宝区字第YG0039657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恒泰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以上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何某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处提出个人信贷业务申请。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本金21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采取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被告恒泰公司作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同时,被告何某某提供了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66号恒泰华庭小区2-3号楼1单元1701号房产抵押至原告处,2014年11月5日办理了预抵押手续,房屋预抵押证号为荆门市房预东宝区字第YG0039657号。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2014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某某发放了贷款21万元,期限20年,利率6.55%。截止2018年5月31日其下欠借款本金200243.93元及利息20490.76元。自2016年6月31日后被告何某某未履行按期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11.4.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恒泰公司对本笔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9.1.1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第三十五条约定: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人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起诉日为止,借款人何某某未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未办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鉴于被告经多次催收未还的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何某某、恒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恒泰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卡、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承诺书,荆门市房屋预抵押证,还款明细、欠款明细、个贷凭证基础信息、预抵押证明。经审查,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被告未进行抗辩,且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4.1条约定:本合同适用浮动利率,即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浮动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执行年利率。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按借款人自下述方式所选择的方式进行调整,各方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2013年2月27日,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诺:在恒泰华庭购房,并向贵行申请按揭贷款客户,在未办妥正式抵押前,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8年5月31日,被告何某某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756.07元及利息19998.2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243.93元、利息20490.76元。同时,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掇刀支行与被告何某某、恒泰公司所签《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何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等的违约责任。但因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并未完全固定,会根据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故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因被告恒泰公司承诺在未办妥正式抵押前,为被告何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何某某提供的抵押房屋仅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故被告恒泰公司应当对被告何某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及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银行作为诉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诉争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本案中,原告对诉争房屋仅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而预告登记并不直接产生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力,只有正式登记才可以产生物权效力。原告农行掇刀支行与被告何某某、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物权,故不发生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对原告诉求的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66号恒泰华庭小区2-3号楼1单元1701号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243.93元及截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20490.76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荆门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荆门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被告何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负担111元,被告何某某、荆门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00元。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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