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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初10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与被告郭某银、杨某某及荆门市民心房地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住所地荆门掇刀区深圳大道9号。
负责人:周鸿,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荣,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员工。
被告:郭某银,男。
被告:杨某某,女。
被告: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195号。
法定代表人:文左庭,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掇刀支行)与被告郭某银、杨某某及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诉至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荣、被告民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左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银、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民心公司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某银偿还借款本金474836.22元及利息14046.08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郭某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掇刀培公大道南民苑小区5号楼幢302-402号房产,房屋预告登记证号为:荆门市房预东宝区字第YG0052784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杨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民心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郭某银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处提出个人信贷业务申请。后双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某银提供贷款本金54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采取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被告民心公司作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同时,被告郭某银、杨某某提供了位于掇刀区培公大道南民苑小区5号楼幢302-402号房产抵押至原告处,2014年8月21日办理了预抵押手续,房屋预抵押证号为荆门市房预东宝区字第YG0052784号。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2016年5月11日原告依约相被告郭某银发放了贷款54万元,期限为10年,利率为4.9%。截止2018年6月11日其下欠借款本金474836.22元及利息14046.08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7年12月11日后被告郭某银未履行按期还款责任,现借款已违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11.4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民心公司对本笔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9.1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第三十五条约定: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起诉日为止,借款人郭某银未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为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鉴于被告经多次催收未还的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银、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民心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载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郭某银、杨某某为夫妻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民心公司将郭某银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全部予以清偿,目前下欠贷款本金431300.2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郭某银、杨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预抵押证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欠款明细(以上均为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掇刀支行与被告郭某银、杨某某、民心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郭某银应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郭某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可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但鉴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民心公司将郭某银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全部予以清偿,目前仅下欠贷款本金431300.27元,故本院仅对目前下欠的金额予以支持。因该笔贷款用于购买家庭住房,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某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及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银行作为诉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诉争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本案中,原告对诉争房屋仅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而预告登记并不直接产生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力,只有正式登记才可以产生物权效力,故原告对诉争房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主张对被告郭某银、杨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掇刀区培公大道南民苑小区5号楼幢302-402号,房屋预抵押证号为荆门市房预东宝区字第YG005278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民心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民心公司对被告郭某银的借款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借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截止到庭审结束,尚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民心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银、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借款本金431300.27元及利息(具体数据以原告电脑中生成的数额为准);
二、被告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银、杨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3元,减半收取431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青

书记员: 杨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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