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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初10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与被告钟小军、王某、荆门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9号。负责人:周鸿,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富,男,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钟小军,男。被告:王某,女。被告:荆门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凤袁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以下简称掇刀农行)与被告钟小军、王某、荆门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碧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富、王斌、被告王某、荆门碧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钟小军偿还借款本金191888.31元及利息10679.63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钟小军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荆门市凤翔路1号凤栖岛碧某某三期高层6栋2单元207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荆门市房预掇刀区字第YG0037090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某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荆门碧某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以上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钟小军、王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处提出个人信贷业务申请,后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本金21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采取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被告荆门碧某某公司作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同时,被告钟小军、王某提供了荆门市凤翔路1号凤栖岛碧某某三期高层6栋2单元207号房产抵押至原告处,2014年7月7日办理了预抵押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荆门市房预掇刀区字第YG0037090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6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钟小军发放了贷款21万元,期限为20年,利率为6.55%。截止2018年6月13日其下欠借款本金191888.31元及利息10679.63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7年6月13日后被告钟小军未履行按期还款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12.4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荆门碧某某公司对本笔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根据合同第十条10.1.1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第三十七条约定: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毕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起诉日为止,借款人钟小军未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未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鉴于被告经多次催收未还的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钟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其与钟小军已于2017年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由钟小军所有,房贷也由其负担。故应由钟小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荆门碧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上载明的一致,另补充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荆门碧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开发住宅的购房者提供相关的抵押贷款业务。乙方同意为购买其开发房产的所有符合抵押贷款条件的购房者向甲方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本协议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条第(三)项第4项约定购房者连续未支付四期贷款本息的,甲方应在购房者连续未支付的第四期贷款本息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如甲方逾期书面通知乙方的,则乙方对购房者连续未支付的第五期(含第五期)起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等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荆门碧某某公司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告知其担保的钟小军的债务已逾期,请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钟小军、王某身份证、结婚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预抵押证书、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欠款明细(以上均为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掇刀支行与被告钟小军、王某、荆门碧某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钟小军应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钟小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可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钟小军偿还借款本金191888.31元及截止到2018年6月13日的利息10679.6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应以实际下欠的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王某提出其已与钟小军离婚,且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钟小军所有,房贷由钟小军负担的辩解意见,因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王某与钟小军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贷款用于购买家庭住房,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被告王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王某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向钟小军行使追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及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银行作为诉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诉争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本案中,原告对诉争房屋仅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而预告登记并不直接产生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力,只有正式登记才可以产生物权效力,故原告对诉争房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主张对被告钟小军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荆门市凤翔路1号凤栖岛碧某某三期高层6栋2单元207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荆门市房预掇刀区字第YG0037090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荆门碧某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荆门碧某某公司对被告钟小军的借款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借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截止到庭审结束,尚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荆门碧某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小军、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借款本金191888.31元及截止到2018年6月1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0679.63元。对于2018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原告电脑系统中生成的数据为准;二、被告荆门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荆门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钟小军、王某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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