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市佳达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荆南大道589号。法定代表人:陈国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掇刀区深圳大道西段南侧)。负责人:赵德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伟,男,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荆门市佳达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丰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达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4883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鄂H196**/鄂HA5**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针对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2018年4月22日,原告车辆驾驶员郑祚军驾驶鄂H196**/鄂HA5**挂车,行驶至106国道行驶2314公里900米处时,与褚晓驾驶的豫RC38**/豫RW3**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路面污染的事故。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郑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晓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5102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23300元,路损5400元,三者车上货物转运费5000元,三者车上货物损失17000元,两车抢修费3800元,三者车损18660元。为此,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鄂H196**/鄂HA5**挂车驾驶员郑祚军的驾驶证及该车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合理的损失范围内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A2、保险单3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包括商业三者险、车损险);A3、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40229820180083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A4、郑祚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鄂H196**牵引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鄂HA5**挂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资格合法,投保车辆行驶资格合法;A5、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鄂循价鉴(2018)第11003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用发票一张、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定损单一张、修理费用发票二张、施救费用发票四张、转运费发票一张、抢修费用发票一张、公路赔偿通知书、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公路路产损失发票一张、三者褚晓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收条、三者车定损单一张、三者车修理费用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赔付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A3、A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A5中的定损单挂车损失1万元,抢修费3800元,施救费2500+6500=9000元,三者车货物转运费5000元+货物损失17000元,合计22000元,三者车定损金额186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A5中的鉴定费45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路产损失54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属于合同除外责任,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鉴定车损141023元过高,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仅按车辆车损保险金额132480元予以部分确认。被告认为从广东到荆门施救费10500元过高,原告已进行解释,事故车辆属于特种车辆,事故造成主车与挂车分离需要两辆施救车辆,且施救路途较远,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且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施救费10500元予以采信。被告认为施救费23300元中重复计算了抢修费3800元,经审查,被告的该异议成立,对原告重复计算的3800元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原告佳达丰公司所有的鄂H196**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32480元。该车还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同时,鄂HA5**挂车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万元。该挂车还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856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2018年4月22日0时48分,原告车辆驾驶员郑祚军(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驾驶鄂H196**/鄂HA5**挂的重型货车,沿106国道行驶至2314KM+900M处时,与褚晓驾驶的豫RC38**/豫RW3**挂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货物受损、路面污染的事故。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郑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晓无责任。2018年5月15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2018]第11003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鄂H196**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还原总价值141023元,本院仅按车损险保险金额132480元予以确认,挂车维修费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19500元(含豫RC38**车辆施救费2500元、鄂H196**车辆施救费6500元、广东至荆门施救费10500元)、两车抢修费3800元,路损5400元,三者车上货物转运费5000元,三者车上货物损失17000元,三者车损18660元,经济损失合计216340元。被告于2018年9月6日申请对鄂H195**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于同年9月18日撤回该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224883元的诉请按本院核定的216340元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对鄂H196**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之后又撤回该申请,视为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但对车损仅按保险金额132480元予以部分确认。关于被告辩解的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意见。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鉴定费,提起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荆门市佳达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16340元;二、驳回原告荆门市佳达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3元,减半收取2337元,由原告荆门市佳达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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