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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初1016号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煜燃贸易有限公司、湖北铭轩能源有限公司、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南国佳苑小区3-4号楼。
法定代表人:肖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星宇,男,公司风险控制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煜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中天街79号7栋502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铭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中天街65号2幢5层502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沈某某,男。
被告:张某荆,女。
被告:史某某,男。
被告:邓珊珊,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煜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燃公司)、湖北铭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轩公司)、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宇、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煜燃公司、铭轩公司、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煜燃公司、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偿还原告代偿款1672355.71元及代偿款所产生的利息(按月息2%,从2018年6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铭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以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抵押于原告处的位于荆门市月亮湖路30号宝业月亮湖花园16幢1层103室、建筑面积为95.95平方米的房产,通过变卖、拍卖等方式所得变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第1项请求中的所有债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煜燃公司、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向原告提出担保申请,请求原告为其在湖北荆门掇刀包商银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申请的15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煜燃公司、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铭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荆中担字(2016)0190号《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煜燃公司、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在包商银行的1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若被告煜燃公司、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代偿的,从代偿之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被告铭轩公司为煜燃公司、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同日,原告与被告煜燃公司、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刘某某签订了编号为荆中担字(2016)0191号《抵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刘某某将其位于荆门市月亮湖路30号宝业月亮湖花园16幢1层103室、建筑面积95.95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000627**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于2016年4月20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与包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煜燃公司、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提供担保。包商银行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煜燃公司发放了15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2017年4月15日,被告煜燃公司、包商银行、原告三方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后到期日为2018年3月15日。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为被告代偿利息855055.71元。2018年6月27日,原告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1587300元,合计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1672355.71元。
被告煜燃公司、铭轩公司、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A2、被告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煜燃公司及铭轩公司营业执照;A3、原告与其他各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包商银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展期协议书》;A4、包商银行《代偿通知书》、原告转账凭证、代偿证明。各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9日,被告煜燃公司、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与包商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煜燃公司、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向包商银行借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为10.8%。
同日,债务人煜燃公司、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甲方)与保证人铭轩公司(乙方)、被保证人中小担保公司(丙方)签订了编号为荆中担字(2016)0190号《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应甲方申请,丙方同意就甲方向包商银行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向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乙方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应承担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丙方的担保费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乙方担保期限为丙方代替甲方向贷款银行偿还甲方所负债务。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支付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乙方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若甲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导致丙方承担担保责任,为甲方向贷款银行代偿贷款本息的,甲方应从丙方代偿之日起每月按2%的利率向丙方支付代偿款利息,并承担丙方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付的或将来必然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
同日,债务人煜燃公司、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作为甲方、抵押人刘某某作为乙方、抵押权人中小担保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编号为荆中担字(2016)0191号《抵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刘某某将其位于荆门市月亮湖路30号宝业月亮湖花园16幢1层103室、建筑面积95.95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000627**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甲方应承担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并于2016年4月20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荆门市房他证掇刀区字第310447**号,债权数额150万元。
原告与包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煜燃公司、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向包商银行贷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4月20日,包商银行向被告煜燃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0万元。
2017年4月15日,被告煜燃公司、包商银行、原告三方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后到期日为2018年3月15日。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为被告煜燃公司、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代偿利息82237.73元、罚息2817.98元,合计85055.71元。2018年6月27日,原告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1587300元(其中本金150万元、利息40500元、罚息46800元),原告合计为被告煜燃公司、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1672355.71元。之后,各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

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替被告煜燃公司、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向包商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672355.71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煜燃公司、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偿还代偿款1672355.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铭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明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铭轩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铭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铭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刘某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被告刘某某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为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煜燃公司、铭轩公司、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煜燃贸易有限公司、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共同偿还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672355.71元,并支付利息(以1672355.71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8年6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湖北铭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刘某某位于荆门市月亮湖路30号宝业月亮湖花园16幢1层103室、建筑面积95.95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00062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1元,由被告湖北煜燃贸易有限公司、湖北铭轩能源有限公司、沈某某、张某荆、史某某、邓珊珊、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高平
人民陪审员 张乃富
人民陪审员 朱正芳

书记员: 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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