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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初1号原告萧建平与被告博源(湖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萧建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丽,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源(湖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兴隆大道南端。
法定代表人:赖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萧建平与被告博源(湖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丽,被告博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清、汪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萧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自2017年7月至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到被告位于荆门市团林镇的新气站工地工作,工种为瓦工。2017年9月28日上午九时三十分许,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从脚手架上坠下,被紧急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抢救,被告给付费用89000元,入院后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椎骨折、颈骨髓损伤并全瘫、胸外伤。原告认为,被告兴建加气站,原告为其工作,被告作为适格的用工主体,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博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已将工程发包给了陈正平,原告系由陈正平雇请,工作由陈正平安排,报酬也由陈正平发放,并且原告所从事的瓦工也不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包工合同复印件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包工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被告博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陈正平签订了1份《包工合同》,合同约定博源公司将新区卡式罐生产车间的工程业务发包给自然人陈正平。2017年7月,陈正平雇请萧建平到被告博源公司新区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7年8月28日上午9时30分许,萧建平在被告博源公司新区工地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坠落摔伤,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颈椎骨折、颈骨髓损伤并全瘫、胸外伤。后原告萧建平向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博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7年11月11日作出﹝2017﹞13号裁决,萧建平与博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陈正平承包被告博源公司新区卡式罐生产车间的工程并雇请原告萧建平从事瓦工工作,被告博源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未适用于萧建平,萧建平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博源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并发放报酬,且其从事的瓦工工作也不是被告博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与被告博源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萧建平与被告博源(湖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自2017年7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云瑶

书记员: 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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