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黄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滨江新区。法定代表人严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费采荣,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23号。法定代表人范新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瞿明海,该局社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建国,男,199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王元琳,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浦公司与吴建国自2016年4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4月18日,黄浦公司在位于靖江市天生港游轮内开设的酒店试营业。同日下午,黄浦公司安排人员将花瓶从岸上搬运到酒店大厅。期间,花瓶摔碎致吴建国受伤。经诊断,吴建国构成:左上臂切割伤,左上臂尺神经离断,左上臂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损伤,左上臂皮肤剥脱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等伤情。2016年12月2日,吴建国之姐吴永红向靖江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吴建国为工伤,受伤经过简述:2016年4月18日,吴建国受领导安排搬花瓶过程中,花瓶倒地碎裂。吴建国摔倒在花瓶碎片上,致使吴建国左手上臂受伤。同日,靖江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并于2016年12月8日向黄浦公司作出限期举证通知。黄浦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提交了答辩文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靖江市人社局又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1月21日调查了吴建国及证人朱某。2017年1月25日,靖江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送达黄浦公司及吴建国。黄浦公司于2017年2月9日收到该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靖江市人社局系靖江市行政区划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黄浦公司、吴建国对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主体、程序未持异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有关工伤认定程序受理、处理及相关期限之规定,确认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职权正当,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建国于2016年4月18日受伤是何原因。本案中,黄浦公司、吴建国各自提交了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但证明事实存在根本差异:一是事故发生时间,吴建国主张为12时至13时,黄浦公司主张为15时至16时;二是搬运花瓶的人数和具体人员,黄浦公司主张为朱某、夏宏根、周锡生、徐鹏四人,吴建国主张为包括其在内的徐建军、夏梁、汪麒麟等八人;三是搬运方式,黄浦公司主张为以绳套住花瓶搬运,吴建国则主张系徒手搬运。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黄浦公司举证1.关于黄浦公司的陈述。黄浦公司在劳动争议民事案件中先是陈述其“听说”搬运人员系民工,后又改称系该公司货轮上的船老大。黄浦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小平还述称,其听到花瓶摔碎的声音,出来看到花瓶碎了,手坏了。由此,严小平虽未亲身经历事故发生过程,但在事发后仍属及时介入了现场。严小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调查、处理事故的职责与能力,但其对事发人员的身份所作陈述先后存在反复,不尽合理。2.关于黄浦公司所举视频资料。该证据并未反映致吴建国受伤的花瓶搬运及破碎过程,且其形成时间、制作人不明,黄浦公司未能提交原始载体,又未对该视频资料的制作由来进行解释,故不能确认该视频资料的关联性。3.关于黄浦公司所举证人证言。首先,黄浦公司申请作证的证人系公司的水电工、电焊工和保安,与黄浦公司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证明力较弱。其次,关于搬运时四人位置,证人朱某陈述其在花瓶的左下位,被吴建国碰撞摔碎花瓶。而周锡生则陈述其在花瓶的右上位,其正前方的人(右下位)被碰撞摔碎花瓶;朱某在行政调查时陈述其被吴建国撞到左手,在审理中改称撞到右手,证言之间存在一定矛盾。再次,证人均陈述搬运时以绳套住花瓶两端,证人朱某在行政调查中陈述系在搬运第一个花瓶时发生事故;而黄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则陈述系在搬运第二个花瓶时发生事故,且搬运时绳索仅套住花瓶底端,瓶口系徒手套住。由此,证言与当事人陈述之间亦不吻合。综上,黄浦公司所举证据之间存在较多冲突,关联性欠缺且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二、关于靖江市人社局及吴建国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系以吴建国为申请主体的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与吴建国具有当然的利害关系。现靖江市人社局确认吴建国构成工伤,故二者证明内容具有同一性。首先,吴建国虽未确定具体的事发时间,但鉴于当日黄浦公司试营业,酒店事务较为繁忙,吴建国没有留意或关注时间尚为合理。其次,吴建国所举视频资料在劳动争议民事案件中已经质证,且相关庭审笔录系靖江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该证据并非通过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手段取得,亦不损害黄浦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不存在合法性问题。视频中,黄浦公司彭姓经理称吴建国搀花瓶时“搭手”了,其后续表示也肯定了吴建国曾参与搬运花瓶并因此受伤。在通常理解下,“搭手”系“协助、帮忙”的意思。另,彭姓人员全程发言意志清晰、表达自由,未发现存在受胁迫或引诱的情形。而黄浦公司两次质证均未否定视频的真实性及彭姓人员的身份,故该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且证明力较强。再次,从日常生活常理分析,根据黄浦公司主张的搬运方式与事发原因,吴建国在翻看手机时行走速度不会太快,碰撞力度亦不会过强。即使确因碰撞导致花瓶失衡摔碎,吴建国完全有反应时间避让,也就不会引发严重的身体损伤。故结合伤情程度,吴建国陈述的因参与搬运花瓶而受伤更切合客观事实。综上,经综合评析三方举证,结合日常生活常理,一审法院认定吴建国系搬运花瓶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根据吴建国提交的平面图,事发地点属黄浦公司经营场所内。吴建国作为黄浦公司职工为公司搬运花瓶,具有职务牵连性与效果归属性,其所受伤情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靖江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黄浦公司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浦公司负担(已预交)。黄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仅认定吴建国于2016年4月18日15时30分左右被花瓶碎片割伤手臂,并没有认定吴建国是在搬运花瓶过程中受伤,上诉人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也证明吴建国没有参与搬运花瓶。而一审判决认定吴建国系搬运花瓶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将吴建国的受伤归结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与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不相同。故按照一审判决恰恰说明了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结果错误。一审判决不能用司法权代替行政权,直接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被上诉人靖江市人社局辩称,1、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是依据吴建国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的被花瓶碎片割伤手臂的事实,而该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本案一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就是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就此提供了大量证据,一审法院在充分调查核实后,合理、全面的对该事故的发生进行了评判,而该评判的结论与工伤认定所调查的结果是一致的,所以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2、一审法院系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而不是以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直接进行工伤认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吴建国述称,同意靖江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靖江市黄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靖江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291行初2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建国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与吴建国于2016年4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4月18日上诉人试营业期间因花瓶摔碎致吴建国受伤。靖江市人社局受理吴建国工伤认定申请后,经限期举证及调查核实,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靖人社工字〔2017〕第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吴建国于2016年4月1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援引上述规定认定吴建国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实际上就是认定了吴建国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关于吴建国受伤的时间和地点,上诉人在吴建国与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认可“吴建国受伤确实是在上诉人处”,本案二审中针对一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受伤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可见上诉人对吴建国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并无异议,故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吴建国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对此,吴建国在入院记录中主诉“一小时前在单位搬花瓶时被摔碎花瓶的瓷片割伤”,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受伤经过表述为“吴建国受领导安排搬花瓶过程中,花瓶倒地碎裂,吴建国摔倒在花瓶碎片上受伤”;上诉人则坚持认为吴建国并没有参与搬运花瓶,而是在行走时与搬花瓶的人相撞而受伤,故不属于工伤。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吴建国认为是工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根据前述规定,应由上诉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上诉人在工伤行政认定及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建国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根据前述分析可知,吴建国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而上诉人所举证据及靖江市人社局的调查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吴建国受伤系因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在此情形下,靖江市人社局认定吴建国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此应予支持。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为加强裁判说理,经综合评析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常理,进一步认定了吴建国系在搬运花瓶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意在佐证人社局认定的吴建国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结论,并非上诉人所认为的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从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表述和援引的法条,可以看出该决定书实际上是认定了吴建国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但该决定书对相关事实的表述不够明晰,致使上诉人产生不同的理解,靖江市人社局在今后工作中应依据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文书制作。综上,上诉人认为吴建国所受事故伤害系非工作原因所致,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靖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靖江市黄埔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海霞
审判员 苏媛媛
审判员 刘春生
书记员:王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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