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新河县。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宁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804703246K。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200元;赔偿原告孙某某车损等损失16884.8元。(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42150元、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6902.8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6时30分,原告孙某某驾驶冀E×××××号车在308线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在新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支付医疗费两万多元。原告孙某某驾驶的冀E×××××号车车主为原告孙某某,经新河县交警大队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事故造成车损47076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责任。2、不承担公估费和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孙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主张22272.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虽提出原告住院病历中有24天没有任何治疗记录和医嘱、存在挂床嫌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异议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上述医疗费主张有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关于误工期,本院参照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孙某某误工期确定为15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兴庆区绅赫电线电缆经销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孙某某事故发生前系从事电线电缆零售业人员,误工费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误工费主张每天按110元计算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孙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关于护理期,本院参照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收入标准确定为每天98元。4、关于原告孙某某交通费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认为原告部分交通费票据不属于正规票据,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就医、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因此对于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原告孙某某车损、施救费主张。关于车损,原告孙某某提交了公估报告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异议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公估机构,其作出的公估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施救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表示愿意承担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情况,原告施救费主张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均应得到赔偿,但部分请求事项要求偏高,予以更正。原告孙某某本次事故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2227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4、误工费16500元(110元/天×150天);5、护理费8820元(98元/天×90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45元;共计52687.46元。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作为冀E×××××号车车主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造成的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均应得到赔偿。原告孙某某本次事故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车损47076元;2、施救费1600元;3、评估费3000元;共计516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二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按照被告马某某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付。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马某某应对二原告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后的其他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依据和计算办法,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某某造成的损失51942.46元(不包括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358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16122.46元的30%,即4836.74元。原告孙某某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745元依法确定为间接损失,由被告马某某按照30%比例赔偿223.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某某造成的损失48676元(不包括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46676元的30%,即14002.8元。原告孙某某评估费3000元依法确定为间接损失,由被告马某某按照30%比例赔偿900元。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3582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4836.74元;共计40656.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4002.8元;共计16002.8元;三、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23.5元;四、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评估费900元;五、驳回原告孙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计638元,由原告孙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14元,被告马某某负担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雪英
书记员:王印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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