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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912宋某某与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张秀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双鸭山市新兴大街。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该院院长。

原告宋某某、张秀梅与被告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原告原告宋某某、张秀梅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张秀梅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张秀梅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宋某某、张秀梅负担。

审判员  万成伟

书记员:陈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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