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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3民初30号原告殷某某诉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尖山区建龙公寓15栋2单元702室。
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系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双劳人仲字[2016]第262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242.8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9月进入被告企业工作,在2016年3月被告违约,延长工作时间及拖欠工资,还拖欠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于2016年11月初辞职,后去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仲裁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认可,厡告于2016年12月5日已经与被告结清之前的工资,并于2016年12月8日在离职证明单上自愿签字,另外,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0月至今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表明被告已按法律规定为原告设立社会保险帐户及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原告殷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春红

书记员:陈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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