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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3民初24号原告刘某生诉被告东某村牧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东某村村民,现住双鸭山市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系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东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某村)。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
法定代表人:徐子良,系该村村民委会主任。

原告刘某生诉被告东某村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被告东某村法定代表人徐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东某村民委员会关于“建设养殖小区在东山火药库荒地(即:在岭东区长胜乡东某村东沟里侧占用农用地建设养殖场)的决定”。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某生经济损失共计5989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生系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东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某村委会)的村民。2013年4月11日东某村委会召开了关于“建设养殖小区在东山火药库荒地”的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均表决同意。会议后东某村委会张贴公告,原告刘元生等17户村民向应村委会号召,按照村委会决定自筹资金兴建养殖场,2013年9月18日东某村委会划分界定了17户村民养殖场坐落具体位置。原告等17户村民动工之前,曾多次到村办公室和村委会主任徐子良家中,询问建养殖场是否经过审批,而东某村委会主任徐子良代表村委会对原告等17户村民说“建养殖场不用审批,你们备料动工,该怎么干就怎么干”。于是,原告等村民按照村委会主任的决定备料动工开始建设自家的养殖场。
原告等17户村民建设养殖场施工过程中,双鸭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份以东某村建设养殖场的行为未经过双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等17户村民被迫停工。市国土局介入调查后,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了<双土资行罚字[2014]第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经过复议,市国土局于2016年3月31日又作出了《双土资行罚字【2016】第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内容为:“双鸭山市岭东区东某村村村民委员会在岭东区长胜乡东某村东沟里侧占用农用地建设养殖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你单位上述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理:1、责令岭东区长胜乡东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岭东区长胜乡东某村东沟里侧占用农用地建设养殖场占地面积19572平方米,限期拆除地上新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貌。”被告东某村委会对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份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东某村委会对兴建养殖场的用地行为未经过政府审批,允许原告等17户村民投资建设养殖场的用地行为违法,造成原告等巨大的投资损失,截止市国土资源局决定停止施工时,原告已投入养殖厂建设资金共计59890元,此损失是因被告村委会的错误决定造成的,被告东某村委会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国民法通则》106条2款,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1款,即: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东某村委会决定兴建养殖场的占地行为未经过政府审批,其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村委会的错误决定侵害了原告等17户投资建设养殖场村民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根据《村民组织法》第8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农民合法利用自然资源;同时村委会还应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其他合法权益。被告东某村委会没有依法组织村民发展经济、没有依法管理集体土地、没有引导农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没有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作出的占用农用土地建设养殖场的决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同时被告东某村委会还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东某村承认原告刘某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部分事实。但认为建设畜牧养殖场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后,在乡政府党代会上提出建设畜牧养殖场议案,并且向乡政府打过正式请示报告,乡政府口头答复村民可以先行施工,乡政府再协调有关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但村民在建设养殖场过程中因土地使用手续没办理下来,而被双鸭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拆除地上新建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貌。不让建设养殖场的是市国土资源局,被告不存在过错,但考虑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的建设养殖场的决定,同意给予适当的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东某村承认原告刘某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部分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养殖小区在东山火药库荒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该决定作出后,原告未在该决定作出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时效,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但被告在土地使用权未经审批情况下,擅自决定在东山火药库荒地建设养殖小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适当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手写便条,不是正规发票,并且证人证实均是后补的收条,不能证实原告所购建筑材料真实数量,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东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刘某生所购建筑材料赔偿款33,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在赔偿原告后,原告刘某生所购建筑材料归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东某村村民委员会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25元,减半收取648.63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东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庆亮

书记员:李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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