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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3民初132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红联村一组279号。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系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系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39850.6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以被告不足额支付工资、拖欠社会保险费为由诉至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7年3月30日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双劳人仲字【2017】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以原告没有向被告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认为,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被告单位从2014年10月至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严重违法,原告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告知被告,通知被告并非是必经程序,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双劳人仲字【2017】第6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已经过劳动仲裁;2、原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10月份至2017年4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单位未给缴纳养老保险费;3、原告的工资流水证明,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427.85元;4、《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单位必须按照生产岗位的需要以及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为原告配备必要的防护安全措施,建立安全生产制度;5、视频资料五个,其中两个视频证明原告工作的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空气污染,对原告的身体存在危害的隐患,其中两个视频证明2017年3月21日原告在申请仲裁之后以被告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向被告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得到被告拒绝,2017年4月5日原告辞职后正式离开单位,与单位进行了工作交接;其中一个视频证明被告单位没有对工人生产安全知识每月进行考核,被告单位为了应付安全部门的检查,一次性的补写从2014年生产安全知识的考试题,被告单位没有严格建立安全生产制度,生产中存在危险的隐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1月到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单位自2008年1月为原告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帐户,帐户显示自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费用已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费用欠缴。2017年3月1日原告以被告单位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为由申请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3月30日该委作出双劳人仲字【2017】第6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由本人向被告单位提出,对原告的申请予以驳回。由于原告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30日无故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2017年5月2日被告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本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公司奖惩评议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工会委员会备案,发布公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原告15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保险待遇手续。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连续无故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本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司奖惩评议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工会委员会备案,通过发布公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单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已为原告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帐户,并从原告2008年入职至2014年9月被告单位均已为原告缴纳了保险费用,虽然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欠缴,但欠缴并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单位已全额支付。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宝林

书记员: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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