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学府路学府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某,男,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系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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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春红
书记员:陈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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