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址同上。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承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
上述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程(特别授权),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梅因与被申请人何新、陈金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鄂0804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4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蔡承富,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程到庭参加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张某梅申请再审称,原审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前提下,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6)鄂0804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为查明事实的真相,向团林镇团林村村民委员会的现任书记伍华东、副书记刘新进行了调查取证,而李某某在购买被拆迁房屋时,伍华东只有17岁,对此事一无所知,副书记刘新(时任村会计)对李某某购买被拆迁房屋也并不十分清楚,只是凭想象推测,认为当时留下的这四米宽的通道,供第三人邹常华、李万华和李某某所办的加工厂的车辆和人员通行,属于公共通道。一审以此为据,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诉争的通道是公用通道。但事实并非如此,1997年李某某与团林村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除了邹常华一家外,并无他人,当时邹常华为电管所职工,电管所为邹常华在电管所的院墙旁边专门开了一个门,供邹常华一家出入。而当时,李某某开办的加工厂生意兴隆,门前所留的通道是供其车辆和工人的通行所用。李某某为了打通门前的通道,还拆除了电管所的一间房屋。李某某与团林村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团林村委会负责李某某门前有四米宽的通道通往207国道,作为合同条款之一,李某某支付了1.2万元价款。李某某在原审提交的时任团林村支部书记李元华、村主任李万华、村出纳王光龙的书面证言均予以了证明,且李某某在原审调查后,又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李元华、李万华、王光龙共同出具的《关于李某某门前通道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对门前的通道享有专有使用权。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李某某对其门前的通道是否具有专有使用权,一审未采纳李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决定由法院向团林村村委会调查核实,由团林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并以此作出了判决,但该份证据并未在庭上经过当事人质证,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李某某对诉争通道无处分权为由,适用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了判决,但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某对门前的通道具有专有使用权,它属于《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地役权,地役权属于附属物权,在李某某的房屋被征用时,李某某所有的地役权一并转让,既合法又合理。因此,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房屋还建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李某某有权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赔偿。4、李某某在原审中请求被申请人补偿拆迁安置补偿费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房屋还建协议》约定:甲方应在一年半内竣工,如建房工程提前完工,此补助费用不予退还,若甲方延迟完工,甲方应按每月300元标准补偿给乙方。协议签订于2012年6月8日,应还房的期限为2014年1月8日之前,而李某某实际拿到还建房的时间是2015年9月7日。李某某在被申请人处打了一张领取还建房钥匙的领条,如被申请人出示该领条即可证明被申请人延迟交房的事实,如被申请人不出示,则根据举证规则,也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申请人何新、陈金华称,1、再审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次再审审查案件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出庭作证,被申请人怀疑系再审申请人与证人恶意串通;2、原审时案件承办人已到团林村委会核实案件的相关情况;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李某某提交的2016年9月25日李元华、李万华、王光龙共同出具的《关于李某某门前通道的情况说明》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首先,在原审过程中,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与《关于李某某门前通道的情况说明》内容基本相同的由李元华、李万华、王光龙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故李某某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李某某门前通道的情况说明》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仅仅是对原《证明》的再次说明。其次,通过本次证人出庭作证,同时结合再审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购买房屋协议书(团林村民委员会与团林镇电管站的协议)第五条可以认定,本案双方诉争的通道属于公用道路,再审申请人不享有专属使用权。2、关于团林村委会提交的《关于李某某门前通道归属的情况说明》未经质证的问题。从原审卷宗材料中可以得知,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诉争通道是否由李某某享有专属使用权的问题争议较大,原审最终确定以对团林村委会就诉争通道的权利归属核实为准,双方当事人均对该方案表示同意。2016年9月13日,该案的原承办法官通知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成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锦程共同参加了对团林村委会主任伍华东、副书记刘新的调查,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后团林村委会就调查的情况书写了一份与调查笔录内容相同的书面说明。首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直接参与了对团林村委会主要负责人的调查核实,其对调查的结果是明知的;其次,在调查之前,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以对团林村委会的调查核实作为认定诉争通道权属归属的依据。故原审直接以团林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李某某门前通道归属的情况说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规定。3、关于原审法律适用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提出应该适用《物权法》关于地役权的规定,认为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被被申请人征用时,再审申请人所有的地役权一并转让,既合法又合理。因此再审申请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地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获得补偿。首先,地役权是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便利而使用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实际上涉及到通行地役权。即以在他人土地上通行以便到达方便自己土地利用为目的的地役权。从地役权的概念就可得知,地权权是设定在他人不动产(供役地)之上而为自己(需役地)提供便利的一种权利,其前提就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之上的一种物权。所以,原审通过事实认定诉争通道系公共通道,再审申请人对此并无专属使用权的情况下,将通道交由被告征用,在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处分行为已得到权利人追认或者签订合同后已依法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要求取得因无权处分而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并无不妥。4、关于原审中对拆迁安置费的处理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主张拆迁安置费的依据在于双方签订的《房屋还建协议》,认为根据该协议,被申请人应该在一年半内交付还建房屋,即在2014年1月8日之前交付还建房,而被申请人实际上在2015年9月7日才交付还建房,故应该支付逾期的安置补助费。但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甲方(被申请人)应与此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助费等合计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元整。如建房工程提前竣工,此补助费用乙方不予退还,若甲方延迟完工,甲方应按每月300元的标准补助乙方,不足1月按1月计算。”从该协议的约定来看,被申请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是工程是否按期竣工,而非是否按期交房。目前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延期竣工的问题,故原审对安置补助费的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张某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艳青审判员罗肖代理审判员付冰晶
书记员:陈 胤 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