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白云大道。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从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某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白云大道。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从黎某、杨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鄂0804民初100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4月19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再审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从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琼、被申请人杨某芳到庭参加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杨某芳系夫妻关系。再审申请人认为,在审理从黎某与杨某芳民间借贷一案中,未查明案件事实,且审理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1、再审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从黎某借款的事实。事实上该借款系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在本案执行时再审申请人才知晓有借款的事实,至于杨某芳向从黎某借款多少,再审申请人均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任何开支,故再审申请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应为主体错误;2、原审法律程序错误。如前所述,再审申请人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中才知晓其系调解书中的义务当事人。可见,原审从未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任何法律文书,也未告知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至于委托书的授权均不是再审申请人的亲笔签字,全是杨某芳独自所为,原审却不作任何审查,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审判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0804民初1006号民事调解书,重新认定民间借贷的事实,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
被申请人从黎某称,1、杨某芳对本案的事实和数额及利息约定在原审中未提出异议,本案事实清楚。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也未提交证据杨某芳的该笔欠款为非法债务,故杨某芳的该笔借款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在原审送达时,杨某芳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作为成年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文书合法,且在原审庭审中,杨某芳表示可以代表李某某,并于庭后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原审制作调解书合法。
被申请人杨某芳称,其向从黎某借款的金额和事实属实,但因为借款数额较大,怕影响夫妻感感情,所以借款的事实就没有告诉李某某,且其向法院提交的李某某署名的授权委托书是其代为签署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程序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李某某与杨某芳系夫妻关系,且并不存在分居或者婚姻关系发生变动的情形,在从黎某与杨某芳、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中,原审依法向杨某芳、李某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杨某芳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我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杨某芳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并参与了调解,故原审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芳向本院提交了李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作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参与调解、提出和解、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等),现李某某提出授权委托书不是其亲笔签署,其对该案的审理一无所知,杨某芳在再审审查中表示该授权委托书系其代李某某签署。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基于杨某芳与李某某的特殊身份关系,法院有理由相信杨某芳提交的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并有权代表李某某参与诉讼,作出相关的权利处分。故对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程序错误,其到执行程序才知晓相关的权利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未向被申请人从黎某借款,且杨某芳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将其列为原审当事人错误的再审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以按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该立法的基础在于婚姻关系中夫妻财产的共同制。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芳向从黎某所借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杨某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从黎某知道该约定等情形,故对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艳青审判员罗肖人民陪审员朱兴国
书记员:丁 媛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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