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2017)鄂0804民初92号原告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辛某装饰有限公司、秦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3路。法定代表人:叶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生,湖北京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辛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宏城路D栋。法定代表人:何小芬,负责人。被告:秦关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林,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296.8万元(以28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两分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剩余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秦关山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因公司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叶锋借款,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秦关山与叶锋商定,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80万元,月息两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名下位于荆门高新区的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作为抵押,但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随后,原告通过银行分三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秦关山及秦关山指定户名李刚共支付了280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款。被告辛某公司辩称,款项是否用于公司经营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公司成立后从未进行过经营。被告秦关山辩称,一、原告的诉称的事实不属实:1、辛某公司与金砖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合意,也无借贷事实;2、辛某公司与叶锋之间有借贷合意,但未实际履行。二、金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虽然叶锋将其所称的对辛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金砖公司,但实际上叶锋与辛某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叶锋与秦关山之间可能存在借贷,但需等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与金砖公司无关联。三、金砖公司需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转款凭证、叶锋工行流水2份、情况说明1份、掇刀区五福源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1份、金勇工行流水1份、彭诗琴建行流水1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EMS特快专递回执2份,被告虽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查证提供,可以对应证实秦关山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秦关山以辛某公司需经营资金为由向叶锋借款,并向叶锋提供了荆门市掇刀区宏城十一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让其向银行贷款。因未能向银行贷到款项,叶锋以其个人名义向秦关山提供借款。根据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对借款经过,叶锋陈述为“是以我个人名义向秦关山借款280万。我通过李从容介绍认识的秦关山,秦关山给我讲他有块土地要开发,需资金300万元。秦关山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我看,上面是荆门康大实业公司的土地证,秦关山说康大公司已经将这块地给他,但过户手续费用高,所以就没过户,并把康大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给我查看,我相信他,准备借款给他。第一笔借款好像是2012年下半年,我从工行的账户上把钱转入秦关山提供的账户上,当时我们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按月还息。后秦关山又以同样的方式向我借款,共三次,向我出具了借条,条据金额为280万元”。2016年9月8日,秦关山陈述“2012年,我注册的辛某公司需要资金,通过李刚介绍认识了金砖公司的叶锋,我就向叶锋提出借款,我和叶锋在李从容那里签订的借款协议,事后,叶锋分几笔将280万元汇入240万元到李刚的账户,40万元汇入我的账户。我当时和叶锋说好是用我在掇刀宏城的十一亩土地证让叶锋到银行贷款490万,我用其中的280万,另外210万让叶锋用于金砖公司经营,后没有贷到款。这280万元是叶锋从公司提前支付给我的,谈的月息是二分,期限没谈。其中240万元我给李刚还账了,还有40万我平常家庭开支用掉了,但这280万元我认账,负责偿还。”2017年2月23日,秦关山陈述“贷款没贷到,我就向叶锋个人借款280万元并向他打了借条,有一百多万是我提供的李刚和他老婆的账号,叶锋直接汇入了他们的账上,剩余可能汇到我老婆罗桂菊和我的银行卡上了。”2017年2月16日,李刚的询问笔录记载“我找秦关山借款,秦关山向叶锋借的,共两笔120万元,其中100万元秦关山让叶锋转给了金勇,还了我在五福源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另外20万元是秦关山让叶锋直接转到我个人的账户。”2017年2月27日,李刚的询问笔录记载“我没有直接向叶锋借过钱,当时我只是向秦关山借钱,所以是谁把钱打到我账户的我不清楚,这笔38.4万元的转账是我向秦关山借款,我提供卡号给秦关山以后,秦关山让叶锋直接转到我的卡上的。叶锋一共是转给我三笔共计158.4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叶锋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别向李刚、罗桂菊、金勇的账户转款共计248.4万元,第一笔转款发生的时间为2102年4月19日金额为100万元,第二笔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金额为80万,第三笔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金额为20万,第四笔发生的金额为2013年2月2日金额为384000元,第四笔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金额为10万。辛某公司法人何小芬庭审中陈述,辛某公司成立的目的即是为了土地进行办证,公司成立后没有按照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过。秦关山及辛某公司未向叶锋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秦关山为辛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24日,辛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何小芬。2017年1月9日,叶锋作为转让方与金砖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叶锋将其对债务人秦关山、辛某公司280万元的债权及利息转让给金砖公司,金砖公司同意受让该债权。叶锋向辛某公司及秦关山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原告无法提供借条或借款合同原件。
原告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砖公司)与被告荆门市辛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某公司)、秦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鄂0804民初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辛某公司名下位于荆门市高新区宏城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荆国用(2003)第01041207012号)。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鄂0804民初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秦关山在荆门市辛某装饰有限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156万元(占该公司99%股权)。原告金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被告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芬,被告秦关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秦关山与叶锋均在公安机关的侦查笔录中陈述,借款是因辛某公司经营所需,且作为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秦关山曾在表达借款意图时向叶锋出示了辛某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现虽原告无法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条,但可推断叶锋是基于辛某公司具有偿还能力而提供借款,借款的合意应为叶锋与辛某公司。辛某公司的法人秦关山以辛某公司需经营资金发出要约,并要求叶锋将款项转到其指定的账户,叶锋亦以实际的转款行为作出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行为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故叶锋在向秦关山出借现金后,其与辛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辛某公司及秦关山抗辩称,该借款为秦关山个人借款,与辛某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秦关山自认所借款项用于了帮助朋友还款及家庭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秦关山与辛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及所有证据显示,转账金额为248.4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248.4万元。关于利息,因叶锋陈述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而秦关山在侦查笔录中认可其向叶锋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虽其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无证据推翻其在侦查机关的陈述,故以秦关山在侦查机关的自认为准,对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五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及金额均不一致,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7月1日,故应分别予以计算支持:1、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501333.33元(200万×2%÷30天×376天);2、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7月12日,以本金38.4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40960元(384000元×2%÷30天×160天);3、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12月30日,以248.4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098152元(248.4万×2%÷30天×1267天);4、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248.4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因金砖公司与叶锋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已通知债务人秦关山及辛某公司,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辛某装饰有限公司、秦关山共同偿还原告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4万元及截止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2640445.33元,2016年12月3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48.4万元、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76元,由原告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276元,被告荆门市辛某装饰有限公司、秦关山共同负担4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冰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