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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88号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沙洋县经济开发区汉津西路。
法定代表人:蔡凤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晁某某,男。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6)鄂0804财保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荆门市沙洋县经济开发区汉津大道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沙土国用(2012)第03021000221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丰硕公司、被告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427710元,并支付利息47433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丰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晁某某自2010年3月始,便以丰硕公司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含手续费2.3%),丰硕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不定期借款或还款。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丰硕公司欠原告本息达千万元,原告虽多次催款,但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晁某某以被告丰硕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现金。2011年8月30日,董某某作为甲方与晁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为60万元,乙方保证在2011年11月30日前主动还款。2013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前期部分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晁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董某某人民币500万元整”及“今欠到董某某人民币775000元整(不计息)”,其中500万元为欠付的本金的条据,775000元为欠付的利息的条据。此前,被告晁某某曾向原告及原告之子董勇出具了借条6份,其中有两份借条上加盖有丰硕公司财务专用章。另2013年3月1日的借条上载明“差月息244250元”,其余借条上没有有关利息的约定。经庭审核算,2010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段,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晁某某及其公司股东苏钧实际转款金额共计4593760元(2010年4月9日50000元、5月13日20000元、5月26日70000元、9月15日10000元、12月6日100000元、12月13日37500元,2011年6月7日7500元、8月30日28000元、11月7日94500元、11月9日94000元,2012年2月14日94000元、4月10日128000元、4月10日81000元、4月12日22500元、7月16日47500元、7月26日85700元、7月26日10000元、9月26日144880元、10月12日378000元、10月13日94500元、12月4日60000元、12月4日52000元、12月7日190000元,2013年1月1日50000元、1月19日93000元、1月24日613830元、2月1日517000元、2月3日94000元、4月1日57000元、4月1日190000元、4月11日170000元、4月11日20000元、5月6日15500元、5月6日114000元、5月20日142500元、6月15日94550元、6月19日92800元、6月20日80000元、6月20日160000元、9月18日190000元)。2013年7月10日,丰硕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100万元。
另查明,丰硕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晁某某,苏钧为丰硕公司原股东,丰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月6日变更为蔡凤桂。原告在就本案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时交纳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现金,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丰硕公司与晁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部分借条加盖有丰硕公司公章,其余借条由被告丰硕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晁某某书写签名,原告转款去向既有丰硕公司、也有丰硕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丰硕公司不区分转款流向而进行了概括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4593760元,扣减丰硕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偿还的100万元后,剩余应偿还本金为359376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中所包含的2013年7月10日前结算的利息77.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3年7月10日的利息应为771161.42元(50000×24%÷365天×1188天+20000×24%÷365天×1154天+70000×24%÷365天×1141天+10000×24%÷365天×1029天+100000×24%÷365天×947天+37500×24%÷365天×940天+7500×24%÷365天×764天+28000×24%÷365天×680天+94500×24%÷365天×611天+94000×24%÷365天×609天+94000×24%÷365天×512天+128000×24%÷365天×456天+81000×24%÷365天×456天+22500×24%÷365天×454天+47500×24%÷365天×359天+85700×24%÷365天×349天+10000×24%÷365天×349天+144880×24%÷365天×287天+378000×24%÷365天×271天+94500×24%÷365天×270天+60000×24%÷365天×218天+52000×24%÷365天×218天+190000×24%÷365天×215天+50000×24%÷365天×190天+93000×24%÷365天×172天+613830×24%÷365天×167天+517000×24%÷365天×159天+94000×24%÷365天×157天+57000×24%÷365天×100天+190000×24%÷365天×100天+170000×24%÷365天×90天+20000×24%÷365天×90天+15500×24%÷365天×65天+114000×24%÷365天×65天+142500×24%÷365天×51天+94550×24%÷365天×25天+92800×24%÷365天×21天+80000×24%÷365天×20天+160000×24%÷365天×20天)。此部分可计入本金,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因双方在该借条上约定不计息,故就此部分不再另行计算利息。综上,二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364921.42元。关于利息,因原告提交的汇总的借条上未约定利率标准,虽有部分借条上载明“差月息”,且有结算利息77.5万元的条据,亦无法推算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率标准,故可视为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另因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中,有19万元为2013年9月18日出借,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其利息主张至2017年1月10日。经计算,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753389.43元[(3593760-190000)×6%÷365×1279天(2013.7.11-2017.1.10)+190000×6%÷365×1209天(2013.9.19-2017.1.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4364921.42元及利息753389.43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8370元,被告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晁某某共同负担5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中玲 人民陪审员  刘宏勇 人民陪审员  吴国强

书记员: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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