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林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源公司、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6667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由投资款转化的借款38万元,并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东源公司因经营活动需要邀约原告投资,原告出资后,双方后来协商终止了投资关系,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及收益,但被告未及时清偿该债务,双方又约定将该投资款转为借款,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3万元,并由被告林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6年偿还了5万元。2012年2月10日,被告林某某通过金康潮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2.6%,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015年,被告通过金康潮向原告支付利息1.666万元,2017年4月7日,在更换借据时被告林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1月25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转账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由被告林某某用于被告东源公司的经营活动中。
被告东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月28日欠条及2010年7月9日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4月7日借条及2010年8月31日转款凭证,2013年11月25日收据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9日,严先观向林华平转款30万元。2015年1月28日,林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有:“今欠徐某某恩施东源房地产结算投资款截止2015年1月31日尚欠43万元”。原告陈述,2010年6月左右,林某某邀约原告一起进行房地产投资开发,经过几年经营不太好,双方于2015年终止合同,投资的30万元,43万元是当时的结算款,结算之后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转款的严先观是原告的姐夫,收款的林华平是林某某的儿子。之后被告偿还了本金5万元。
2010年8月31日,严先观向林华平转款30万元。2017年4月7日,林某某向徐某某出具了借条,内容有:“今向徐某某借款35万元整,原借款是在2012年2月10日金康潮经手,月息2.6%,已支付两年其后至今本息尚未结算。”并注明“2015年春节前支付给金康潮20万元,按420万元比例分给此款项结付时该扣除。”原告表示该笔借款本金为35万元,借款时转款30万元,给付现金5万元。2015年被告通过金康潮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6667元。
2013年11月25日,徐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向林某某转款50万元,东源公司就该借款向徐某某出具了收据,注明为借款月息2分,林某某在该收据上签名。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笔款项,林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欠条时写明该笔款项是结算投资款,即43万元的金额是就投资本金、收益及亏损进行总的结算后的金额。因投资收益系合伙的利润分配,并非利息,法律对利润分配的上限亦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由投资款转化为借款,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因林某某在欠条上书写的并没有欠款转化为借款的内容,故仅能认定该款项为投资款的结算,原告未举证证明东源公司系投资合伙人,欠条上亦没有内容表明东源公司系合伙人,故仅能认定林某某个人作为合伙人结算了合伙事务,东源公司不是该笔债权的债务人。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起诉之后的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笔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的金额,其主张的利率亦未超过法律规定,但其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东源公司经营,故仅能认定为林某某个人借款。
关于第三笔款项,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收据上有东源公司及林某某签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偿还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林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11月26日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2月1日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扣减16667元);
三、被告林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结算款3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5日至380000元支付完毕时止);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0000元,被告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云瑶人民陪审员 张乃富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书记员: 黎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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