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乾坤,男。
被告:丁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陈某与被告丁乾坤、丁某、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丁乾坤、刘某某、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43.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5年2月27日之前偿还,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乾坤与丁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丁某账户转款50万元,被告丁某、丁乾坤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2.5%计息(限期一年)。丁某与刘某某于1986年9月8日缔结婚姻关系,于2015年4月13日离婚。丁乾坤与陈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缔结婚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原告陈述丁某、丁乾坤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丁乾坤、丁某向原告陈某借款,有借条、转款凭证作为证据以证明借款的发生,本院确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丁乾坤、丁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共计1032天,以50万元为本金,月息2.5%为标准计算,但其主张按月息2.5%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调整至月息2%,经计算,该利息应为344000元(500000元×0.02÷30×1032天)。关于要求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分别系丁某、丁乾坤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丁乾坤、刘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44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280元,被告丁某、丁乾坤、刘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1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云瑶 人民陪审员朱兴国 人民陪审员张乃富
法官助理邹亚彬 书记员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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