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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724号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蔡某、第三人黄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苏红梅,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承斌,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黄某某,男。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蔡某、第三人黄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斌、第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53%股权为原告所有;2、立即停止执行(2014)鄂掇刀执字第00215-11号裁定书裁定的执行标的,并解除被错误冻结的53%的股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掇刀区人民法院因蔡某与鄢军、湖北普雅特尔雪驰服装有限公司、沙洋县巨龙油脂有限公司、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在2016年9月27日以(2014)鄂掇刀执字第00215-10号裁定书冻结了黄某某持有的荆门市恒鑫饲料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5.6%股权;同日,又以(2014)鄂掇刀执字第00215-11号裁定书冻结了黄某某持有的恒鑫公司的94.4%股权。原告在看到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5日张贴在恒鑫公司附近的拟评估、拍卖该公司土地及房屋的通知(2014)鄂掇刀执字第00215号后,怀疑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经过查询得知自己在恒鑫公司的股份的确已被冻结,立即于2017年5月8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鄂080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并于2017年5月24日送达原告。具体理由如下:
一、(2014)鄂掇刀执字第00215-11号裁定的执行标的中有53%的股权属于原告。
1、原告合法拥有恒鑫公司的股东身份,并合法持有相应的股权比例。2016年9月26日,自然人独资的恒鑫公司原股东黄某某书面做出了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公司股东的决定,2016年9月27日上午,恒鑫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将黄某某、张晓林、钟某某、刘国宏和王涛共5名股东的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并根据新的公司章程的规定,组织召开了股东会,对公司增资、股东及股权的变更等事项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6万元人民币增资成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持股比例根据股东的认缴出资额进行了变更,具体是:黄某某5.6%、刘国宏5%、张晓林28%、王涛8.4%、钟某某53%,合计100%,全体股东都在股东决议上签了字。
恒鑫公司的原股东黄某某书面作出的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公司股东的决定符合公司法第61条的规定,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公司法第22条的情形出现,公司增资符合公司法第178条的规定。因此,恒鑫公司五名股东的资格及所持的股权比例均已确认,公司增资也符合法律规定。
2、恒鑫公司增资及股权变更已生效,尚未核准并不影响公司股东拥有的股东资格以及持股比例的确认。2016年9月27日上午,恒鑫公司在开完股东会后,依据公司法17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31条、33条、34条等规定,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股东到该公司登记管理机关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增资,以及变更股东、股东持股比例和公司类型的变更登记,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予以了受理。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3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同时,根据原告2016年9月27日通过工商行政部门查询的冻结信息、解冻信息及股东基本信息上显示,2016年9月27日上午12点,之前冻结的黄某某6.8%的股权数额比例解冻,黄某某的持股比例已变为5.6%。这个比例是恒鑫公司2016年9月27日召开股东会增资扩股,通过原告在内的五名股东认缴出资,公司的注册资金增至1000万以后,黄某某在该公司持股比例才出现的。
法院在2016年9月27日下达的(2014)鄂掇刀执字第00215-10号裁定书第二条裁定中表述:冻结被执行人黄某某在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5.6%的股权,这个股权比例也正是5.6%,这与原告当时查询的信息刚好吻合。这些事实,都充分说明恒鑫公司在2016年9月27日上午12点前,已经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法院的(2017)鄂080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中第四页中有以下表述:“2016年9月27日,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组织召开股东大会,将注册资本由56万元增资成1000万元,股权变更为黄某某5.6%、刘国宏5%、张晓林28%、王涛8.4%、钟某某53%。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9月30日对变更申请予以核准。”事实上,法院也认可恒鑫公司的增资及股权变更已经完成,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5条,以工商部门尚未对恒鑫公司的变更信息核准登记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这看似无可非议,但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要考虑各种运作过程效果,否则背离了法律制度维护秩序、促进自由的目的。工商登记是由人工操作录入的,难免会出现因故推迟或漏登等纰漏或瑕疵。同时,工商登记也只是对股东、股权取得、丧失及变更结果的事后确认,并不是生效要件。因此,即便是工商行政部门没有在当天核准,也并不影响原告已在2016年9月27日合法取得股东资格和相应的持股比例的事实。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4款规定,对案外人的股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判断,注意这里用的是“和”,而不是“或”,一个“和”,看似平凡无奇,但却充分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涉及无过错第三人对抗执行的权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只有对实际拥有权利,且无过错第三人进行适当保护,才能实现实质正义。而本案的冻结措施与最高院的相关规定是相悖的。
二、不能排除被告与第三人及其他人员恶意串通,企图侵害原告股东权益的嫌疑。
这里有两个疑问,一个疑问是来自被告。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解除冻结申请书,一份解除冻结申请书是申请解除被申请人黄某某在恒鑫公司的所有股权;另一份解除冻结申请书是申请解除被黄某某在恒鑫公司的所有股权的同时,又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黄某某在恒鑫公司5.6%的股权。在债权没有得到清偿,黄某某也没有提供其他担保,自身利益完全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被告怎么会主动解冻已经被冻结的黄某某的股权呢?这种不计后果,甘冒风险的做法实在有悖常理。同时,被告对于恒鑫公司来讲,是个局外人,该公司在2016年9月27日上午才召开股东会增资、变更股东,此时,被告的冻结申请书已到了法院,而且要求冻结黄某某的股权比例,正是变更过后的5.6%。应该说,如果该公司的增资及股东变更信息还没有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话,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可能为外人所知,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的申请的理由就是该公司的变更信息没有被工商行政部门核准,那么被告的解除冻结申请书中提到,法院也是依此下的执行裁定,如此精准的信息从何而来?
另一个疑问是裁定书的下达。被告在2016年9月27日提到法院的一份解除冻结申请书中表述:“现被申请人所在的公司进行股权变更,为不影响恒鑫公司的正常经营,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申请人在恒鑫公司全部股权的冻结,并要求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在恒鑫公司5.6%的股权。”这也就是说,被告知道恒鑫公司已进行了增资扩股,因此,此时法院也应该非常清楚这个情况。而且在被告的解除冻结申请书中还明确提到了“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恒鑫公司5.6%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二大条第9小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冻结或者实体处分前,应当查询属实。人民法院应先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信息。需要进一步获取有关信息的,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也就是说,法院在下裁定要冻结第三人黄某某在恒鑫公司的股权时就应先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信息,而且在明知该公司进行了增资扩股的情况下,也应当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进一步获取信息。但是,法院在2016年9月27日当天直接下达了(2014)鄂掇刀执字第00215-10号裁定书,一边是解除第三人黄某某在恒鑫公司的所有股权,同时又冻结第三人黄某某在该公司的5.6%的股权。就在恒鑫公司增资、变更股东信息的资料已被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登记的时候,法院紧接着依职权下达了(2014)鄂掇刀执字第00215-11号裁定书,冻结所谓黄某某在该公司94.4%的股权。
法院在下执行裁定书时,不顾法(2014)251号的相关规定,对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4款也置若罔闻。却在下了裁定书后的2016年9月28日,又去查询恒鑫公司的注册资金及股权登记情况,说依然为56万元,黄某某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不在2016年9月27日查询,一次性冻结黄某某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却弃简求繁,先同意解除冻结黄某某的全部股权,又分两次先后冻结其合计100%股权。这种有悖常理的行为,让原告不得不怀疑,本案中有可能存在被告与第三人,以及其他人员恶意串通,故意欺骗原告出资,企图达到侵害其股东权益的险恶目的。
综上,原告认为,法院(2014)鄂掇刀执字第00215-11号裁定书裁定的执行标的中,53%的股权属于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判如所请,还原告公平和正义。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A1、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A2、(2017)鄂0804号执异4号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权益受到了侵害;
A3、(2014)鄂掇刀执字第00215-10号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权益受到了侵害;
A4、(2014)鄂掇刀执字第00251-11号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权益受到了侵害;
A5、证人证言、出资证明,证明张晓林、刘国宏、王涛已向恒鑫公司实际出资,是公司实际出资人;
A6、恒鑫公司的股东决定,证明恒鑫公司同意变更公司股份及注册资本;
A7、恒鑫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恒鑫公司合法具有股东资格;
A8、恒鑫公司2016年股东会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恒鑫公司合法持有股权;
A9、恒鑫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在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证明公司五名股东在2016年9月27日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的关于公司增资扩股、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资料,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准许登记;
A10、被告提交法院的解除冻结申请书,证明被告及掇刀区人民法院明知恒鑫公司增资扩股;
A11、冻结信息、解冻信息及股东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黄某某在2016年9月27日上午12时,在恒鑫公司所持股权比例已变更为5.6%;
A12、恒鑫公司的营业执照、股东名录,证明原告在恒鑫公司具有股东资格,有明确的持股比例;
A13、证人毛德进的出庭证言,证明毛德进以前是恒鑫公司股权的持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可知,股东取得股权虽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但未经登记的股东变更以及股权变动只在公司内部具有效力,不能对抗公司外第三人。根据现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恒鑫公司的股东仅为黄某某一人,且其占有公司100%的股份,根据该信息,恒鑫公司在公司内部进行的股权变动并未在公司登记部门完成有效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该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同时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具备“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等条件。据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就本案而言,需审查案外人钟某某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与申请执行人蔡某在生效裁判文书执行依据项下享有的请求权,哪一效力更为优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据此,蔡某享有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黄某某公司股权的请求权。现公司登记记载黄某某系恒鑫公司唯一登记股东,包括蔡某在内的公司外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黄某某享有公司全部股权权益;上文已论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股东变更不能对抗第三人,故相较于蔡某对恒鑫公司股权享有强制执行上的请求权,钟某某对公司股权享有的权益并不具有优先效力,即钟某某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对于钟某某请求停止执行本案执行标的,解除公司53%股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钟某某提出的股权确认之诉。股权确认实质上是股东资格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原告提起确认股权之诉应以恒鑫公司作为被告,而本案中恒鑫公司并非当事人,故原告的确权之诉可另案向恒鑫公司提出,本院对该主张不作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云瑶 人民陪审员朱兴国 人民陪审员张乃富

书记员:李 澜 阁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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