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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702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静,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被告: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15号。
负责人:雷爱民,检察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88号。
负责人:杜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以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00,减半收取3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杜卫东

书记员:杨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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