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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7号原告程志巧与被告陈某、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志巧,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艳丽,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格格,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被告: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朝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不详。

原告程志巧与被告陈某、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丽、肖格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万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志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21.6万元(算至2016年6月1日)以及2016年6月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5年9月1日、2016年2月6日向原告程志巧借款总计210万元并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9月1日、2016年2月6日向被告陈某的账户转账支付上述款项。截止2016年6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其利息。2016年9月20日,被告万润公司就上述欠款出具说明一份:“截止2016年9月20日,程志巧本金合计1800000元,……利息35700元。合计欠款(本金+利息)为:1800000+35700=1835700元”。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还款,但其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2日起陆续向程志巧借款。被告陈某因借款分别出具了下列借条:2014年4月18日80万元借条(盖有万润公司公章,月利率约定为2.5%),2014年4月18日50万元借条(盖有万润公司公章),2015年9月1日80万元借条(月利率2%,陈某另注用于公司业务周转),2016年2月6日50万元借条(月利率3%)。原告程志巧提供了2014年4月18日50万元转款凭证,2014年4月21日20万元转款凭证,2014年12月26日50万元转款凭证,2015年9月1日50万元转款凭证,2016年2月6日496000元转款凭证以证明借款发生。原告程志巧表示其与被告陈某、万润公司之间发生过多笔借款,借贷过程中,借方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6年9月20日,曹明珠向原告程志巧出具了1份借条,内容有:截止2016年9月20日,程志巧本金合计1800000元,利息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18日欠息153500元,其中2016年8月7日提瑞风S5商品车一台,车辆总价117800元,余利息35700元。合计欠款本金及利息为1835700元。被告陈某在庭审后于2017年3月10日接受本院询问,其认可曹明珠是其公司会计,表示曹明珠出具的借条内容需要回公司进一步核实。当日,被告陈某在曹明珠出具的借条上补签了自己的姓名。

本院认为,原告程志巧提供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以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发生多笔借贷关系,本院认定被告陈某系本案借款的债务人。2016年9月20日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时,系被告万润公司会计曹明珠出具的借条,曹明珠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万润公司履行职务,该条据可证明被告万润公司认可本案借款系公司债务,且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中有两份加盖了公司公章,一份注明用于业务周转,三份借条亦可佐证被告万润公司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故被告万润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偿还的具体金额,借条上载明的计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可认定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部分无需抵扣本金,故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因曹明珠出具的借条就利息已予以明确计算,故二被告还应偿还程志巧利息35700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曹明珠出具的借条上计算的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18日利息153500元,以该利息计算,其年利率为28.8%,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后续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截止2016年9月20日,应付利息已明确结算为35700元,故原告程志巧在该时间段内主张的多于357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志巧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35700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及自2016年9月2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8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程志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30元,减半收取11465元,原告程志巧负担1025元,被告陈某、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云瑶

书记员:杨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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