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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690号原告梁某、刘某某与被告康某令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男。
原告:刘某某,女。系原告梁某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文,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康某令,男。

原告梁某、刘某某与被告康某令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刘文,被告康某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原告梁某、刘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与被告康某令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被告为投资原告梁某开办经营的位于掇刀区深圳大道1号的《宝贝空间儿童摄影生活馆》,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第一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资经营,由被告出资5万元,占20%股份,合同期限为3年,合伙人持有股份,按比例分配。2017年3月,二原告因母亲病重返回老家探亲,被告散布“原告已携款潜逃”的谣言,动员与本企业有业务联系的客户向公安机关报称“诈骗罪”假案,致使二原告被公安机关羁押。但因刑事案件证据不足,二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2017年5月12日,被告胁迫二原告出具了不真实的《还款协议书》,将《合作经营合同》5万元投资款性质强行写为借款性质。综上,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还款协议书》系被告在乘人之危情形下、胁迫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为此,原告依法享有撤销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原告梁某(甲方)与被告康某令(乙方)为共同投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1号的宝贝空间儿童摄影生活馆,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出资5万元,占企业20%股份。甲方负责运营、人事安排及运营营销策划。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7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3日),合伙人持有股份,按比例分配。每月16日财务完成利润计算,将盈余款项转入双方指定账户。如月结算出现亏损,甲乙双方按各自股份持有比例为据,共同承担双方亏损。合同有效期间,乙方如提前撤股,乙方所入股资金,合同期满退回,以保证公司经营项目稳定。合同期间,连续出现7个月亏损,乙方可提出止损退股。同期满退回止损剩余本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梁某支付了5万元股金。
原告未与合伙人余飞、康某令(本案被告)协商,于2017年3月6日擅自注销了宝贝空间儿童摄影生活馆的个体营业执照。3月14日离开荆门到汉口,3月16日,离开汉口抵达天津,之后抵达黑龙江省。原告与作为合伙人的被告康某令、店铺员工等人失去联系。期间,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以梁某、刘某某涉嫌诈骗进行立案侦查,并于3月31日将梁某、刘某某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抓获归案。2017年5月10日,掇刀区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原告梁某、刘某某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次日,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以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为由,对原告梁某、刘某某作出了取保候审决定书,将原告梁某、刘某某予以释放。同年5月12日,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白石坡派出所通知被告康某令到派出所协商解决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当日,原告梁某、刘某某(甲方)在白石坡派出所向被告康某令(乙方)出具了《还款协议书》1份,即:甲方曾于2016年12月14日向乙方康某令借款50000元。甲方同意在2017年5月12日起每月30日前向乙方先偿还2500元,直到还清为止(20个月)。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债务而实施有损乙方债权的行为,否则乙方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立案侦查。该协议由被告康某令书写,原告梁某、刘某某在甲方签名处签名。
另查明,自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20日,位于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1号的宝贝空间儿童摄影生活馆处于停止经营状态,至今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原告诉称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系被告乘人之危、胁迫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但二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乘人之危、采取胁迫手段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以被告乘人之危、采取胁迫签订还款协议为由行使撤销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一,从签订还款协议的时间来看,二原告是从看守所释放、获得人身自由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其二,从签约地点来看,是在公安部门签订的还款协议,其可以自由表达真实意思。如果遭受胁迫可随时请求公安部门寻求保护,消除胁迫情形;其三,从是否损害原告利益来看,被告入股宝贝空间儿童摄影生活馆时间较短,按原告庭审陈述合伙期间属于盈利状态,被告在合伙期间未参与利润分配,二原告以向被告全额返还入股资金的方式让其退伙,从而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并未损害原告自身利益。因此,二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梁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平

书记员: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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