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段睿,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荆门一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204.86元及其他经济损失2269.6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告因强直性脊柱炎至荆门一医南院治疗,服用美洛昔康及来氟米特片治疗后发生药物性肝损害,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医方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出现药物性肝损害有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经荆门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76817元的前期费用,后期相关费用由原告另行向法院主张。原告因药物性肝损害需长期服药,截止2017年5月2日已支出医药费20204.86元,原告为治疗支出了交通费及住宿费,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原告何某因强直性脊柱炎到被告荆门一医南院住院治疗,服用美洛昔康及来氟米特片治疗后发生药物性肝损害。2016年6月14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何某目前恶心、呕吐、食欲减退,肝功能轻度异常构成柒级伤残,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后期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何某在荆门一医治疗期间,医方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何某出现药物性肝损害有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2016年7月20日,双方经荆门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35018元,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总损失的40%,即174007元,另外赔偿司法鉴定费7025元的40%即2810元,合计176817元。后期相关费用由原告另行向法院主张。之后,原告因药物性肝损害长期服药,截止2017年5月2日,原告多次到武汉同济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0204.86元,交通费1644.60元,住宿费258元,经济损失合计22107.46元。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对法医学鉴定意见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所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参照双方在荆门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均予认可的责任承担比例,确认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2107.46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22107.46×40%=8842.98元。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8842.98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84元,原告何某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平
书记员:戴晴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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