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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560号原告梁某与被告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军锋,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朝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梁某与被告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款项9613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61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成立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沙洋分公司,承包沙洋地区的“江淮”牌汽车销售工作。沙洋分公司的所有支出均由原告负责,待售的车辆由被告联系生产厂家发给原告,并由被告决定销售价格,原告的销售款统一由被告收取。双方议定,原告销售的价格如果高于被告定价,超出部分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如果原告每年的销售量超过80辆,被告除返还差价外,另按销售额的2%给予原告提成。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原告共为被告销售52辆“江淮”牌汽车,因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原告所获得的差价,双方在2016年4月22日对销售款、店面转让款、押金等进行了结算,一致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原告款项96138元,承诺该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告梁某与被告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销售“江淮”牌汽车达成合意,由原告成立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沙洋分公司,承包沙洋地区的“江淮”牌汽车销售工作。沙洋分公司的所有支出均由原告负责,待售的车辆由被告联系生产厂家发给原告,并由被告决定销售价格,原告的销售款由被告统一收取。原告销售的价格如果高于被告定价,超出部分由被告返还原告,如果原告每年的销售量超过80辆,被告除返还差价外,另按销售额的2%给予原告提成。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原告合计为被告销售了52辆“江淮”牌汽车。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对销售提成、店铺押金、经营押金等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载明:“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今欠梁某2014—2015年沙洋销售分公司销售款玖万陆仟壹佰叁拾捌元整(96138元),公司财务部已核实该债务真实、正确、有效、合法。经公司董事会决定该债务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就销售“江淮”牌汽车的销售提成、店铺押金、经营押金等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提成等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即逾期付款的损失。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应为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梁某销售提成等欠款96138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61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1102元,由被告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平

书记员: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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