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精鼎铸造有限公司
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凯某建材有限公司
张某
之一
原告:荆门市精鼎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高阳镇。
法定代表人:邓治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凯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管委会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告:张某,男。
原告荆门市精鼎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凯某建材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荆门市精鼎铸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17日、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荆门市凯某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后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荆门市凯某建材有限公司结账,被告荆门市凯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荆门市精鼎铸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整),此据。
”在此欠条中载有荆门市凯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本人对该欠款的担保签名。
被告荆门市凯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原告23万元货款的义务,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对该货款应承担支付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荆门市凯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万元,被告张某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3万元,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荆门市凯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荆门市凯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住所地一直在漳河镇付集村二组311省道南侧,司法管辖权属于东宝区人民法院,掇刀区人民法院没有司法管辖权。
为此,特申请将本案移送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荆门市凯某建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场所位于东宝区漳河镇付集村二组311省道南侧,且被告张某亦居住在东宝区,故本案应由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荆门市凯某建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荆门市凯某建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场所位于东宝区漳河镇付集村二组311省道南侧,且被告张某亦居住在东宝区,故本案应由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荆门市凯某建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邹艳丽
书记员:李澜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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