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庐山,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财,男。
原告孙庐山与被告肖某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红菊的起诉,本庭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孙庐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被告肖某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肖某财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某财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孙庐山借款,借款合计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3年4月13日,被告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4年9月4日止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肖某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进行催告,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原告仅按月息2%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26日止的利息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按月息2%主张权利不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即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5日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止的利息超过30万元。原告在利息总额超过30万元的情况下,仅向被告主张30万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孙庐山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肖某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平
书记员: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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