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钢,男。
原告:陈某,女。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何某某,女。
原告张某钢、陈某与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钢及张某钢、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遂让其妻陈某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提供了该借款,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还款又于2016年8月2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从出具借条至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下欠款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某理应共同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款项,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6年8月29日,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重新与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遂形成诉讼。另查明,张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借款是在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钢、陈某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卫东 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人民陪审员 李爱佳
书记员:徐蕾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