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艳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朝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云,职务不祥。
被告:许天军,男。
原告常艳萍与被告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许天军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艳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彪,被告许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润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许天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万润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万润公司出借10万元,被告万润公司承诺,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许天军自愿为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万润公司每月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起,其不再支付利息。原告获悉被告万润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先后多次催促其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许天军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万润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万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云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同日,被告万润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常艳萍,收款方式银行转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公司经营,按月息2%支付。被告许天军在该收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字署名。被告万润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利息1.6万元。2017年3月12日,被告许天军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许天军承诺于2017年3月19日前约陈云、常艳萍见面商谈10万元借款的还款事宜,并参与见面协助追偿该笔借款,如果2017年3月22日前见不到陈云,该笔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许天军负责于2017年3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许天军对此承诺无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万润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万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万润公司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至本院的行为视为要求被告还款,并至开庭之日时已给予了被告万润公司合理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万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润公司支付利息2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许天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天军在被告万润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担保人字样,并签字署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天军抗辩称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相反,2017年3月12日其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有如下承诺:“如果2017年3月22日前见不到陈云,该笔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许天军负责于2017年3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许天军对此承诺无任何异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
二、被告许天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许天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艳丽
书记员: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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