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2017)鄂0804民初467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举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黄春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举,男。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举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被告罗某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共计77500元(从2006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4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婚生女。2005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元。随着近年物价逐年上涨,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5000元的抚养费早已远远不够,且原告母亲收入有限,无法独自负担其学费、生活费及其他开支。原告多次就给付抚养费等相关事宜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某举与原告母亲黄春梅原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4月27日在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随黄春梅生活,罗某举支付抚养费5000元。原告黄某某现在东宝区职教中心子陵职高上学,子陵职高出具证明,证明其学费为每学期1000元,书本费和住宿费每学期400元,寄宿生生活费每月45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黄某某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疾病被诊断为癔症及支气管哮喘,花费医疗费3282.88元。被告表示,离婚后除支付5000元抚养费外,还给过零花钱,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其职业为广告及装饰装修,收入为每月2-3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据此,父母离婚后,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的,子女可以向父母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
被告罗某举与原告母亲黄春梅离婚时,原告年仅五岁,被告给付的全部抚养费为5000元,按十三年计算,月均抚养费为32元,大大低于当下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以及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另原告黄某某患有过敏性哮喘的疾病,治疗病症需要额外费用,且被告罗某举陈述其个人月收入在1万元至3万元之间,完全有能力增加抚养费,故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情形,应当考虑增加抚养费。原告黄某某现在城镇学校就读,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其抚养费的参考。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消费性支出月均为1516元,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为每月500元,即原告计算的其每月的生活费及学费以1000元为标准(父母每人承担500元),该标准低于151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500元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时间,虽被告给付的抚养费不足,但原告黄某某起诉前已花费的抚养费系其母亲或其他替代抚养人支付,该笔已花费的费用并非黄某某支出,而抚养费纠纷案件中主张权利的主体系子女,非抚养人,故起诉前抚养人已花费的费用不能在本案中主张。原告黄某某于2017年11月24日年满十八周岁,其可主张8个月的抚养费,共计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抚养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云瑶

书记员:付华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