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双(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62721467W。
法定代表人:黄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傲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坤,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诉被告荆门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恒信汽车销售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双,被告荆门恒信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傲笑、张发坤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荆门恒信汽车销售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以(2017)鄂0804民初462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333.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高海燕在被告荆门恒信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了捷达牌轿车1辆。2013年5月30日,原告等人乘坐彭伦发驾驶的该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汇路口时,因该车刹车失灵,导致车辆失控,致使该车撞上南侧桥梁东边护栏,后掉入水沟中,造成汪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汪某受伤后在武汉市东西湖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中上段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后转入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4年6月13日转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行右胫骨骨不连内固定取出+取髂骨植骨内定手术,共花去医疗费56768.98元。2016年9月7日,经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汪某各项经济损失66481.33元(其中:医疗费5676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206.7元、误工费5605.65元)。2016年6月6日,原告汪某在京山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其支出医疗费5442.51元。经京山县人民医院开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汪某的误工期限为60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450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高海燕在荆门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捷达牌JETTAFV7160FG轿车1辆(制造厂家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同日,高海燕与被告荆门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新车交车确认单》。2013年3月15日,高海燕将涉案车辆送到被告荆门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首保。
2013年5月30日,彭伦发驾驶鄂HCF107号轿车,车载匡学杰、汪某,沿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汇路口,车辆撞上南侧桥梁东边护栏后,掉入水沟中,造成彭伦发、匡学杰、汪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3年6月7日,彭伦发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事发前制动系统及装置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鉴定。2013年6月14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安行司鉴所[2013]交鉴H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鄂HCF107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制动系统前轮左、右轮制动管连接部位制动液已经产生渗漏,不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
2013年6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武公东交认字[2013]第D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伦发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彭伦发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匡学杰、汪某不负责任。
原告汪某受伤后,被送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212.4元。2013年5月31日至6月28日,原告汪某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京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证明休息6个月,骨折愈合后取钢板。原告汪某在京山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125.59元。出院后,另外支出检查费用1202.4元。2014年6月13日至6月28日,原告汪某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1363.39元。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
2015年1月17日,汪某等人就各项经济损失以产品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起诉至本院。2016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被告荆门恒信汽车销售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鄂08民终81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6年6月6日,原告汪某在京山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4501.41元。2016年6月11日,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为:右胫骨骨折术后,休息3个月。原告汪某在手术前后,支出检查费用941.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业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为存在缺陷,且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汪某就其继续治疗的费用及相关损失再次被告荆门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汪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442.5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票据及病历和诊断证明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0元×5天=100元);3、原告汪某主张的护理费12147.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汪某既未提交支出了相应的护理费证据,也未证明是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时间,本院对其护理期限确定为5日,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426.5元(85.3元/天×5天=426.5元);4、原告汪某主张的误工费84244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根据出院诊断证明确定原告汪某的误工时间为95天,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4420.05元(151.79元/天×95天=14420.05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汪某在本次手术后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中均未对营养费作出明确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汪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汪某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因原告汪某主张的交通费是2014年6月13日、6月29日发生的费用,而其本次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超过因产品责任侵权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700元,不是原告为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汪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0389.06元。
关于被告称原告汪某的起诉系重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汪某的医疗费是行取内固定术,发生在2016年6月6日,属于另行发生的实际费用,并不是重复起诉,明显未超过产品责任的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因此,对被告的此二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应当追加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系基于产品的销售者销售缺陷产品致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故本案法律关系应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其申请追加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意见业已被本院驳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0389.06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1175元,被告荆门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兵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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