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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452号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夏振华(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原告:付某某(曾用名付官银),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振华,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1号一幢二楼。
负责人:顿鹏程。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付某某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邹艳丽

书记员: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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