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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448号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钟某某聚银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文华、田某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掇刀区城南新区南国佳苑小区3-4号楼。
法定代表人:杜佐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桥桥,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聚银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某某旧口镇罗集街富康路。
法定代表人:刘文华,执行董事。
被告:刘文华,男。
被告:田某某,女。
被告:刘某,男。
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与钟某某聚银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银公司)、刘文华、田某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桥桥、何飞,被告聚银公司、刘文华、田某某、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聚银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0539280.24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2、要求被告聚银公司支付原告为追讨代偿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3、要求被告刘文华、田某某、刘某对上述代偿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四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钟祥农行)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聚银公司向钟祥农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钟祥农行与被告聚银公司签订了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丙方)与被告聚银公司(甲方)、钟某某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刘文华、田某某、刘某(乙方)签订了1份编号为荆中担字(2015)0688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聚银公司在钟祥农行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若被告聚银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聚银公司从代偿之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被告刘文华、田某某、刘某为被告聚银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丙方的担保费用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丙方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担保期限为丙方代替甲方向贷款银行偿还甲方所负债务、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之次日起两年,乙方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乙方担保人之间互为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月25日,钟祥农行向被告聚银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聚银公司多次逾期未偿还钟祥农行贷款利息,钟祥农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8月17日,原告代替被告聚银公司偿还了其所欠钟祥农行的利息207181.76元。2016年12月29日,钟祥农行扣划了原告保证金账户10332098.48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332098.48元)。原告合计清偿了被告聚银公司所欠钟祥农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0539280.24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因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四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代付的代偿款。
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钟某某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的起诉,则被告刘文华、田某某、刘某三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减轻,每人仅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仅有合同约定,没有实际支付,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四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聚银公司偿还代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举证支出律师费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刘文华、田某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刘文华、田某某、刘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其对代偿款、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对其中之一保证人钟某某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撤诉的情况下应当适当减轻其他保证人的责任,三名保证人只能按四分之一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本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担保法第十二条“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聚银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0539280.2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539280.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文华、田某某、刘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5635元,减半收取42818元,由被告钟某某聚银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文华、田某某、刘某共同负担42416元,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平

书记员: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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