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
原告:唐某某,女。
原告:唐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
原告:唐某霞,女。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女。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静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1号一幢二楼。
负责人:顿鹏程,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基雄,男,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钟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承斌,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唐某霞、王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华,被告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斌,被告阳某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7137.6元,其中被告阳某财保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00元,不足部分,由阳某财保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钟某某赔偿;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62234.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22时24分,被告钟某某驾驶鄂HFR096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道由麻城方向向荆门方向行驶至澳龙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使的左转弯掉头的唐承周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刹停状态)相撞,造成唐承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承周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未依法赔偿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22时24分,被告钟某某驾驶鄂HFR096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道由麻城方向向荆门方向行驶至澳龙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使的左转弯掉头的唐承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刹停状态、驾驶人未戴安全头盔)相撞,造成唐承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承周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承周的母亲生于1937年8月24日,育有子女3人。另查明,2012年6月至事发前,唐承周在荆门市旺东煤炭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居住生活于宜昌枝城徐家溪货场。被告钟某某驾驶的鄂HFR096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承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力的大小,确定由钟某某承担本案事故70%的责任。
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23.68元、丧葬费23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唐承周生前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计58772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原告未举证证明王某某、唐某某、唐某霞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6513元。关于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不再包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内容,故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后果、赔偿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15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695016.68元。依据责任比例,被告阳某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商业险内承担402511.68元,故被告阳某财保共计赔偿原告522511.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唐某霞、王某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2511.68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唐某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原告田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唐某霞、王某某共同负担400元,被告钟某某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艳丽
书记员:李澜阁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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