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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433号原告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康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
向进成(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杭州康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

原告: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开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成,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康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大安村7组。
法定代表人:袁玲。
本院在审理原告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康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被告杭州康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本案义务为由,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原告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原告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高平

书记员:李澜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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