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守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芳,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韩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047.2米,扣件895个。如被告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钢管18元/米,扣件6元/个,据实结算;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58968.6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6日,原告举办的荆门市掇刀区德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和顶丝等建筑物资,其价格为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09元/个/天,顶丝0.07元/米/天,程控龙门吊50元/套/天。造成损坏或者丢失的由被告赔偿,其价格为钢管18元/米,扣件6元/个。截止2016年11月5日,被告没有返还的钢管1047.2米,扣件895个,拖欠租金258968.6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荆门市掇刀区德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与唐某某(乙方)签订了1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龙门吊一套,租价分别为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09元/个/天,龙门吊50元/套/天。乙方应加强租用设备的保管,钢管扣件不得损坏或丢失,如有损坏或丢失,乙方负责赔偿,其价格为钢管18元/米,扣件6元/个(此处赔偿价格打印内容为钢管15元/米,扣件6元/米,经涂改改为18元/米,扣件6元/个),钢管弯曲调直费每根1元,折断每根20元,缺扣件镙杆每个0.5元。本站出租的设备,乙方接货时应严格检查质量,不合格的有权拒绝租赁,设备交回甲方时应完全无损。合同签订后该租赁站将租赁物出租给了被告唐某某。2016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了1份《租赁补充协议》,内容有: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如下,所有租赁设备租金5万元包干,乙方于2016年9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钢管扣件如数归还,数量以原签订合同数据为准。如有数量欠缺,钢管以现价8元/米,扣件按4元/个,螺丝按0.5元/个计算补偿费用。协议签订即日起,乙方7日内容归还所有钢管、扣件等,办结相关事项。如若乙方未能按期执行,将维持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荆门市掇刀区德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系林某某注册登记,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其经营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该租赁站停止经营后,林某某委托李斌经营的荆门市聚鑫商贸回收租赁物。2017年2月22日,李斌出具书面情况说明1份,内容有:“2016年8月26日,我单位收到阳光大道唐某某老板运来的钢管4625米,扣件1548个。该钢管、扣件系受林某某要求,指派在我处入库,另有1000余米钢管,在我处调直后,因林某某拒绝接收,未能在我处入库。”原告表示2016年在李斌处入库的租赁物未在本案中计算,当时委托李斌回收租赁物,李斌发现1000米钢管已生锈,无法继续使用,拒绝接收。经庭审对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上的租赁物数量及租赁天数认可,对单价不认可,并认为租赁物未全部返还的原因系被告拒收租赁物。原告陈述顶丝的租金系口头协商,为0.07元/个/天。经庭审核对,被告唐某某表示其计算的未返还钢管及扣件的数量与原告计算的差不多,且扣件已丢失,钢管不清楚在何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尽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抗辩应按《租赁补充协议》履行,但该补充协议约定所有租赁设备租金五万元包干,乙方应于2016年9月10日前全部付清,且7日内归还所有租赁物,如若乙方未能按期执行,将维持继续履行原合同的规定。被告唐某某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付清租金,故仍应履行原租赁合同。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拒收租赁物导致补充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的意见。其一,李斌出具的说明中称唐某某要求入库的钢管有4625米,扣件有1548个,除1000余米钢管被拒收外,其余已入库。由此可知,如若原告林某某拒绝接收租赁物,不愿意履行收回租赁标的物的义务,其应当拒绝接受所有返还的租赁物,但实际情况是仅有1000米钢管未接收,说明原告林某某已配合回收租赁物,其称拒收1000米钢管的原因系钢管生锈无法再次使用的理由,符合履行租赁合同的惯例,本案合同中也约定“设备交回甲方应完整无损”,即出租人有权拒收质量不合格的租赁物。其二,补充协议中除了约定返还全部租赁物外,还约定被告唐某某应支付租金5万元,原告林某某拒收1000米钢管不能成为被告唐某某不履行支付租金的理由,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双方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故对其提出的应履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违约致使补充协议不能履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林某某提供的租金结算表,被告唐某某除对单价有异议,对其他计算标准及金额无异议,上文已论述应按原合同履行的理由,故计算租金应按原合同履行。同时,本院已在证据认证部分就租赁物的价格以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涂改的价格为计算标准予以了确认。因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本案的租金,应视为当日双方就租金进行了结算,无论该补充协议是否履行,8月22日都应当作为计算租金的截止日期。经计算,所有租赁物的租金为256912.94元,已付租金25000元,被告231912.94元。原告提出未返还的钢管为1047.2米,扣件为895个,被告表示该数量与其计算的差不多,但未陈述其计算的具体数量,本院以原告林某某计算的为准。合同约定,钢管扣件不得损坏或丢失,丢失应按钢管18元/米以及扣件6元/个赔偿,故被告唐某某应赔偿原告2421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租金231912.94元,赔偿原告损失24219.6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原告林某某负担265元,被告唐某某负担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云 瑶
书记员:杨练 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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