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抚养费128860元,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5万元,负担鉴定费2250元,共计331110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5万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7月5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取名贺语鑫,2014年8月7日登记离婚。因案外人的离婚诉讼,引出了被告与他人的婚外情关系,原告开始怀疑女儿不是自己亲生,于是带着女儿做了司法鉴定。2017年1月20日,该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书,不支持贺某某是贺语鑫的生物学父亲,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因被告的过错,恶意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原告将贺语鑫当作自己的孩子扶养,原告为此支付了抚养费12886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造成原告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和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8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贺语鑫,二人于2014年8月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女儿贺语鑫由女方抚养,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男方有探视权;3、婚内按揭购买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地税路龙兴家园C栋404号房屋归女方所有,剩余的按揭款由女方支付,男方有义务配合办理相关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婚内购买的车牌号为鄂xxxxx东风牌翻斗车归男方所有;4、婚内共同债权由男方一人享有,婚内共同债务67000元,女方承担32000元,剩余35000元由男方一人承担。2017年1月20日,原告带贺语鑫到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DNA亲子鉴定,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支持贺某某是贺语鑫的生物学父亲。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被告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小孩,后又隐瞒原告与贺语鑫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导致原告将贺语鑫视为其亲生女儿予以抚养,并为此支付了不应负担的抚养费。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对已负担的贺语鑫的抚养费,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关于返还抚养费的数额,因原、被告在2014年8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贺语鑫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故计算抚养费的起止时间为贺语鑫出生之日起(2007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6日,合计7年48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第三款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由于原告无固定职业,故本院参照当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抚养费。2008年至2014年期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17397元、19597元、23709元、28092元、32050元、35179元、38720元,按照上述工资标准的25%计算,返还小孩抚养费的数额为4995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小孩抚养费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被告的隐瞒行为导致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抚养非亲生子女时间长达7年,侵害了原告的配偶权。被告主观上有故意或者放任的过错,客观上有侵权的行为,且行为造成了原告精神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因此,鉴定费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本案中原告负有举证义务,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贺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抚养贺语鑫而支出的抚养费49958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贺某某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0元,原告贺某某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平
书记员:李澜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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