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顺(特别授权),男,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强,男。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强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32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付强因结婚办酒席缺少资金,经原告担保,向案外人金俊借款50000元。被告承诺举办婚礼后,用所收礼金偿还借款。被告在其结婚后,仅偿还了25000元。案外人金俊便找原告偿还剩余部分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付强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25000元的借条1份。后来,原告父亲与被告付强的父亲付万雄商量偿还借款的事情,付万雄代为偿还借款10000元,并保证将余款本息由其偿还原告。逾期后,原告多次找付万雄催讨,至今未果。因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金俊以此为由向原告按月息3%催讨借款本息。原告父亲张以顺向案人金俊偿还借款本息55000元。被告付强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开庭审查,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付强向黄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黄某贰万伍仟元(25000)”。2012年4月24日,案外人金敏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黄某向金俊的借款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该款由付万雄代付强偿还。
原告黄某与被告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家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追偿权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追偿权,是指担保人在履行担保债务后,可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并未能反映出黄某的担保人身份,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某承担了关于付强借款的保证责任。案外人金敏出具的收条内容反映是黄某向金俊借款,付强的借条内容也是证明向黄某的借款,借款数额为25000元。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现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因在被告付强出具借条后,付万雄代为其子付强偿还10000元,故本案原告主张的下欠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5000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黄某支付给案外人金俊的利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被告付强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且被告付强在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3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440元,被告付强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家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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