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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37号原告荆门市壹品居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陈光源、周某某、喻强国、万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市壹品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路2号(盛大建材市场内210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男,荆门市壹品居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
被告:陈光源,男。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喻强国,男。
被告:万某某,男。

原告荆门市壹品居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陈光源、周某某、喻强国、万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李军,被告黄某、陈光源、周某某、喻强国、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9503.6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被告系林校家属区自管委员会的负责人,因该小区下水道需要改造,2016年7月26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林校家属区下水道改造合同》,合同约定将该小区两栋楼(共计四个单元)下水道的改造及维修交由原告施工,约定了工程造价数额178364元及其预(决)算明细,约定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后,预防材料款及工人生活费3万元,工程过半支付工程款5万元,完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95%,余5%保修金一年后付清”;约定在两栋楼的工程造价内,增加楼梯间刷白、防护栏刷铁,并约定违约金为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发现合同预决算表中部分漏算,漏算金额分别为21360元和13860元。考虑到厨房管道改造成本过高,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将“厨房管道1-6楼”项目改造换成“卫生间上水”项目改造,该项目的工程价格为14400元,据此,按合同约定两栋楼的工程总价款应为201607.2元。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但在原告对第1栋楼(1单元和2单元)施工过程中,五被告在未与原告变更合同的情况下,又擅自与案外人对第2栋楼工程签订合同,要求原告停止对第2栋楼施工。截至2016年10月,原告对第1栋楼施工全部完毕,五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共计109503.6元,但仅支付工程款6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黄某、陈光源、周某某、喻强国、万某某代表林校家属区与荆门市壹品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林校家属区下水道改造合同》,合同约定价款178364元整,并附壹品居公司预决算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认为对预决算造价有争议项目的内容需重新与林校家属区协商,但因总造价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仅对1栋1、2单元的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6日竣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双方因争议造价有分歧,故形成诉讼。
原告陈述,其完全按照合同施工16户,剩余8户有的项目做了有的项目没有做。24户的工程款没有办理结算,自己认为应当是100803.6元,且还需要在该金额基础上退还部分住户未按合同约定做的项目的工程款。因对工程款有争议,并未计算实际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在口头协商后变更合同,亦重新商量过合同价格,后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重新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原、被告均认可曾协商变更合同,但未重新签订合同,在未达成一致协议下,原告开始施工,故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双方的合同价款未变更。原告主张的其所承接的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00803.6元,且其陈述即使工程款为100803.6元,但也需退还部分住户未按合同施工的价款。双方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无证据证明该工程价款系合同双方一致认可的数额,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9503.6元及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门市壹品居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荆门市壹品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书面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卫东

书记员:李澜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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