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王义(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苏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义,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0日及8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先后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原牌楼革集砖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
2011年6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
被告两笔借款共计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10万元后下欠70万元一直未还。
鉴于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向原告承诺及时还清。
现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所载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且原告诉至法院的行为可视为催告被告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所载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且原告诉至法院的行为可视为催告被告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邹艳丽
书记员:邹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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