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2017)鄂0804民初362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守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元银,荆门市掇刀区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8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利息203833.34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现金时止,以180万元现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因民间借贷向案外人刘红云(系被告之胞弟)出具216万元借款利息欠条,并重新签订600万元的借款合同书。因被告与案外人刘红云为兄弟关系,原告委托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案外人刘红云还款,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4月15日、7月22日向被告账户上转款50万元、100万元、30万元,共计180万元。2016年6月1日案外人刘红云起诉原告偿还600万元借款本息。原告在该案件中陈述已经偿还的180万元应予以冲抵,案外人刘红云对此加以否认,认为偿还的180万元与案件无关。原告不得已与案外人刘红云将600万元借款本息纠纷调解结案。原告认为被告获得其180万元现金属不当得利,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5日,原告及案外人叶欣作为乙方与甲方湖北海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土地,并约定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500万元整,若甲方违约,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600万元。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了500万元款,但合作协议书因故未能履行。2012年11月29日,甲方法定代表人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3年2月1日前返还乙方支付的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00万元。因甲方未能按约全部履行,2014年1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约定将违约金600万元转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案外人叶东系原告多年朋友,其作为王某某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其后,王某某分数次向被告还款。2015年1月23日、4月15日、7月22日,原告又通过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转款180万元。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18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收到的180万元为不当得利,被告抗辩该款系原告向被告偿还其之前债务,并提供了借款合同书、协议书、原告就通过银行转账付款与被告短信联系的电子信息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180万元款是基于双方过去合作关系而产生的600万元债权中的一部分,即被告收到该180万元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此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就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收取该款与此前的债务无法律上的关联,或法律上的原因已经消失等。但是,原告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推翻被告的抗辩意见,即不能否认被告取得该180万元有合法根据。就原告提出该600万元系海纳公司的债务而非王某某个人的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双方间交易时,除《合作协议》上有公司公章外,其他协议书、借条、转款均为王某某个人签名或作为,故该债务是公司债务还是原告个人债务,是公司付款还是原告个人付款,并不影响被告就此主张收取180万元有法律上的原因,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获取该180万元为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3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中玲

书记员:杨练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