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2017)鄂0804民初360号原告张正德与被告唐从国、王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正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从国,男。
被告:王某某,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构旭涛,男,汉族,荆门市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义鑫,男,汉族,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32-2号。
负责人:汪浩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正德与被告唐从国、王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唐从国、王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构旭涛,被告英大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58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唐从国驾驶的鄂QA3798号越野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使,当行驶至和瑞燃气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对向行使左转弯的张正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王国秀)相撞,相撞后鄂QA3798号越野车冲出道路,与停在道路西侧外的鄂HAA796号面包车和鄂HEH23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张正德、王国秀受伤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此起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依法认定:唐从国、张正德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国秀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现原告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唐从国驾驶王某某所有的鄂QA3798号越野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使,当行驶至和瑞燃气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对向行使左转弯的张正德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王国秀)相撞,相撞后鄂QA3798号越野车冲出道路,与停在道路西侧外的鄂HAA796面包车和鄂HEH23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张正德、王国秀受伤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事故认定:唐从国、张正德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国秀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正德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又门诊继续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8470元。2017年2月17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正德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进入荆门市虎头山清真屠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QA3798号在被告英大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次事故中存在二人受伤,另案原告王国秀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原告张正德。

本院认为,被告唐从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案事故50%的责任。肇事车辆鄂QA3798号在英大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英大财保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案原告王国秀同意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本案原告,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英大财保抗辩无责车辆应当承担责任,因原告的伤情与无责车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伙食补助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英大财保抗辩应扣除自费部分的费用,因原告就医过程中医院如何用药不在其控制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470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原告仅主张赔偿780元,故该费用由英大财保承担7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月工资3500元,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仅主张误工天数120天,故本院以此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误工损失为14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关于护理费,以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故该项费用为2644.6元(31138元/年÷365天×31天)。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及诉讼,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7036.6元。因另案王国秀同意英大财保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付给原告,故本案被告英大财保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314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555元[(68470元+24000元+640元-10000元)×50%]。被告英大财保共计赔偿原告125481.6元(10000元+73146.6元+780元+415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481.6元;
二、驳回原告张正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张正德负担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艳丽

书记员:徐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