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艳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龙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三里岔红绿灯西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崔德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泳,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方城龙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丽,被告龙某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被告南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龙某物流赔偿原告损失178629元,被告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龙某物流的驾驶员张勇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豫RC99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与深圳大道交汇处时,与沿深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周某某驾驶的鄂H0B270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认定:张勇、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豫RC99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驾驶员张勇的违法驾驶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负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被告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也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4时许,被告龙某物流的驾驶员张勇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豫RC99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258挂),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与深圳大道交汇处时,与沿深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周某某驾驶的鄂HOB270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认定,张勇、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被送至荆门市中医医院(荆门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43593.67元,出院时医嘱载明休息三月,门诊定期复查,后原告支付门诊费用588元。2017年2月18日,经荆门市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10)级,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80元。2016年12月5日,经荆门市宏权价格鉴定所鉴定,鄂HOB270号的车损为38403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20元。事发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起居住于荆门市东宝区白云路68号,其与爱人李葵华于2015年购买了鄂HOB270号自卸货车一辆,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办理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势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其一直从事驾驶员工作。豫RC99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母吴代莲生于1927年2月22日,育有原告周某某一子。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周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力的大小,确认由张勇、周某某各承担本案事故的50%的责任。张勇系龙某物流的驾驶员,龙某物流在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南阳支公司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2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车损38403元、拖车费1500元、鉴定费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医疗费:南阳支公司抗辩应扣除10%自费部分的费用,因原告就医过程中医院如何用药不在其控制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181.67元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4922元(27051元/年×20年×12%),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付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15元(18192元/年×5年×12%)。
3、护理费:被告认为应按90天计算,以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标准,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
4、误工费:被告认为应按180天计算,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驾驶员工作,故应以2016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工资55404元/年计算误工费,计27322.52元(55404元/年÷365天×180天)。
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事故发生后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后果、赔偿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
7、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南阳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南阳支公司应支付鉴定费,因原告仅主张鉴定费2100元,故南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181.67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49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5元、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27322.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38403元、拖车费1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23322.05元。依据责任比例,被告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商业险内承担49611.03元[(223322.05元-122000元-2100元)×50%],故被告南阳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73711.03元(122000元+49611.03元+2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711.03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69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艳丽
书记员:徐蕾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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