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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317号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盎瑞贸易有限公司、江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双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立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高林,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盎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北门路(中艺商城)东5楼。
法定代表人:陈才斌,总经理。
被告:江某,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璐,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图公司)与被告荆门市盎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盎瑞公司)、江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100万资金占用损失89917.80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为案件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共计48000元;3、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盎瑞公司以遗失了自己持有的工商银行潍坊青州支行营业室签发、票据号为10200052/23443729、出票人为潍坊益和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烟台北方钢铁有限公司、付款人为工行潍坊青州支行营业室、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160日内申报权利。当时原告已将该票据用于货款结算,因被银行挂失止付,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至青州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该院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2015年7月7日,被告盎瑞公司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将原告持有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解付资金予以冻结。被告江某以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号山水龙城的房屋为被告盎瑞公司提供了担保。同日,法院冻结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解付资金100万元。盎瑞公司以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为由,将飞图公司、案外人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信远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飞图公司、天工信远公司返还该票据,并将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判归盎瑞公司所有,该案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8日,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了上述承兑汇票的解付资金100万元的冻结。在公示催告及盎瑞公司要求飞图公司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此支付差旅费、律师费48949元。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资金被冻结,原告为此参加诉讼支付差旅费及律师费,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盎瑞公司、江某辩称,1、天工信远公司已向原告另行支付100万元,原告并未产生实际损失;2、被告江某虽是担保人,其个人的行为并不足以给原告造成损害,所以并不是共同侵权人,只能由申请人承担责任;3、本案属于诉前财产保全导致的损害,原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支出的差旅费及律师费与本案无关;4、关于律师费的承担,本案对律师费的承担既不是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也不是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著作权类侵权、专利、商标侵权案件等,而且还要提供已确凿支付费用的票据。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形,不应承担律师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A1、1、《公示催告案件票据权利申报人必备材料及证据》1份;2、票据权利申报书1份;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查看票据通知书》1份;4、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催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1份;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6、网上购票系统-用户购票通知3份。拟证明被告盎瑞公司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导致原告支出费用28000元;A2、1、(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6)鄂08民终字619号民事判决书1份;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盎瑞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导致原告支出律师费用20000元;A3、1、(2015)鄂掇刀诉保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书1份;2、(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08-2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申请保全错误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89917.80元。被告对证据A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A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飞图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已经取得了100万的票据金额;对证据A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A1与本案无关,被告异议成立,对证据A1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2、A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是基于过错原则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但前提是其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若其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则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即失去了基础。盎瑞公司在与飞图公司、天工信远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确认了飞图公司系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意即被告盎瑞公司不是该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据此可认定被告盎瑞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有错误,并由此导致原告飞图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解付资金被冻结一年多时间,该资金未能有效利用,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被告盎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方式为冻结了原告持有的承兑汇票的解付资金100万元,只是暂时限制了汇票持有人在汇票到期后承兑汇票及承兑后资金的使用,而非导致资金彻底灭失,故原告飞图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不能“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应以向银行同期同额贷款而需额外负担的利息确定为宜。以1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7日冻结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解除冻结,利息合计为69583.3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到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办理公示催告案件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与本案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导致的损失赔偿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支出的一审、二审律师费。因该案既不是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的情形,也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支出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江某是否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某作为被告盎瑞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人,其提供担保财产的担保行为与盎瑞公司的申请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作为被申请人的本案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构成共同侵权,应对盎瑞公司采取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已获得天工信远公司另行支付100万元,未给原告产生实际损失,无须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一,被告盎瑞公司申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导致原告飞图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解付资金被冻结一年多时间,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解付资金未能有效利用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是必然的。其二,已经生效的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终61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该生效判决认为即使在天工信远公司向飞图公司支付100万元后,在天工信远公司不主张飞图公司非法持有票据的情形下,也只能认定飞图公司仍有权持有票据。原告为此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其三,天工信远公司向原告另行支付100万元资金,因该资金并非被告盎瑞公司采取弥补措施而支付的,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因保全错误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盎瑞贸易有限公司、江某于本判决生效3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所遭受的经济损失69583.33元。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被告荆门市盎瑞贸易有限公司、江某共同负担772元,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平

书记员: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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