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
被告:杨大虎,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杨大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杨大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底,被告邓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分两次向被告邓某某银行转账5万元。2016年1月1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月息3分。本次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某某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分两次向被告邓某某银行转账5万元。2016年1月1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邓某某今借到杨某某伍万元整,从2016年元月1日至6月1日,月息3分。”之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邓某某、杨大虎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邓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邓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邓某某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即本案双方约定月息3分,原告可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仅主张利息15000元,低于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庭审之日2017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17753.42元,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杨大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大虎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审理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杨大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邓某某、杨大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高平 人民陪审员 余应龙 人民陪审员 周 卫
书记员: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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