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中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少华,男。
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胡士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波,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中海与被告袁少华、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被告袁少华,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中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少华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袁少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双喜社区(二期)B区二标段工程项目后期施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被告袁少华办理工程结算后业主支付工程款即为本借款还款时间。被告宏业公司收到工程结算后业主支付的除5%的质保金以外的最后一次工程款后,由其在该工程款中将借款本金数额支付给原告,用于抵扣被告袁少华的借款。被告宏业公司仅负责对被告袁少华的借款本金数额进行扣划,不包括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失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袁少华。目前,双喜社区(二期)B区二标段工程已经办理了结算,业主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但被告袁少华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偿还,被告宏业公司亦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直接扣除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提出付款要求,但二被告不予积极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胡中海作为出借方(甲方)、袁少华作为借款方(乙方)、宏业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乙方双喜社区(二期)B区二标段工程项目后期施工。借款期限为乙方办理工程结算后业主支付工程款即为本借款还款时间,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按月支付。丙方承诺收到双喜社区(二期)B区二标段工程结算后业主支付的除5%的质保金以外的最后一次工程款后,负责在该工程款中直接将借款本金数额支付给甲方,丙方仅负责对乙方的借款本金数额进行扣划,不包括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费等费用。2015年5月11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2017年2月15日,被告袁少华出具1份承诺,载明:“本人于2015年5月11日借胡中海现金壹佰伍拾万元,利息未支付,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双喜社区(二期)B区二标段工程现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胡中海与被告袁少华、宏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袁少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被告袁少华已作出承诺,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宏业公司是否在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宏业公司在收到双喜社区(二期)B区二标段工程结算后业主支付的除5%的质保金以外的最后一次工程款后,负责在该工程款中直接将借款本金数额支付给原告胡中海,因该工程现尚未进行结算,被告宏业公司履行借款协议约定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业公司在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胡中海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1日清偿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袁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云瑶
书记员:邹亚彬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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