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2017)鄂0804民初261号原告华新混凝土荆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新混凝土荆门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麻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卢国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义兵,男,华新混凝土荆门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刘正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男,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新混凝土荆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被告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兵、李万海,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正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7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就“象山新城一期项目”工程所需混凝土,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供应了混凝土,根据2015年2月4日双方对账,原告所供应混凝土总应收货款为1757020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为16570205元,最后一笔100万元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另按合同约定按合同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则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两个月,被告应支付527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就象山新城一期项目工程中所需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如金牛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华新公司支付货款,按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华新公司支付违约金。且合同中对混凝土总数量、总价款及运输、泵送、质量验收及结算等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履行。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就混凝土价格问题、付款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2日晚,为原告服务的混凝土罐车在象山新城项目工地上发生事故,导致一死一伤。同年7月30日,原、被告就该事故双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处理事故的相关事宜,推迟原约定的支付100万元货款的履行期限到2016年12月30日,并约定作为双方合作对甲方的补偿,乙方愿意从2014年8月1日起所供混凝土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下调每方5元,就此事故赔偿额有差异时,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同时,就下调混凝土价格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除混凝土的价格及付款方式作出调整外,其他条款均按照原合同执行。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就剩余货款2829729.5元中的1829729.5元货款支付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剩余100万元另行主张权利。因该100万元履行期限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认为其为处理事故造成了200余万元损失,应由原告抵付为由拒付,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货物买卖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100万元,因双方在2014年7月30日的协议书中约定华新公司给予荆牛公司100万逾期贷款额度,同时约定了该100万元额度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履行其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0万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该100万元应当抵付其处理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意见,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27100元,根据其诉状陈述,系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两个月。但按本金100万元计算,该违约金应为30000元(100万×万分之5×6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违约在先,不应支付违约金,因无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华新混凝土荆门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0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新混凝土荆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4元,减半收取9272元,由原告华新混凝土荆门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书面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卫东

书记员:杨练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