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男。
被告:宋某某,女。
原告严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
原告严某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宋某某的丈夫刘宝庭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后刘宝庭支付了2016年2月前的利息。现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刘宝庭于2016年12月因交通事故不幸遇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丈夫生前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负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某某向原告严某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从2016年2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沙洋县毛李镇鲁店村5组61号,且经常住所地也在沙洋县城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沙洋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则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宋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云瑶
书记员: 李澜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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