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军燕,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栋21-22层。
负责人周元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峰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燕、被告李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306357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失;2、要求两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受害人谭天秋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AFN687号小轿车在掇刀区关公大道路口相撞,造成谭天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天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查,鄂AFN687号小轿车车主为李某某,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20时许,原告肖某某之子谭天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114mg/100ml),且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掇刀区龙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关公大道路口南侧时,逆向行驶至路左,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AFN68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谭天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5岁)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谭天秋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天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谭天秋自2014年开始在荆门城区从事个体建筑,并在荆门市城区租房居住。原告肖某某现年83岁,生育有6个子女。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55.61元;2、丧葬费23660元;3、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7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597105.61元。发生事故后,被告李某某预交赔偿款24000元至交警部门,原告已领取该笔赔款。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AFN687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4日0时至2017年6月3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导致发生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子谭天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且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谭天秋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有关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发生事故前一年谭天秋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对原告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受害者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死亡,其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考虑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万元计入损失总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强险可赔偿医疗费2555.61元、可用死亡伤残项目赔偿11万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12555.61元。财保公司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按己方车辆应担责的比例30%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商业三者险应赔偿(597105.61-112555.61)×30%=145365元。被告财保公司合计应赔偿257920.61元。
关于诉讼费负担。《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财保公司未适时履行赔付义务,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并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财保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其所垫付的24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79715元,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合计257920.61元(含原告肖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某的垫付款24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855元,原告肖某某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平
书记员:李澜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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